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8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一案,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三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五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四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五節)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三節,則未與焉。從而,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所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餘地,至於同法第三章第五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要已甚為明白。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案,係屬非訟事件,而依
上所述,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聲請人就改定親權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