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94年0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08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台南縣○○鄉○○村○○段○○○○號地號農田,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丙○○所有供應農田抽水馬達電力之電纜線四公尺,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際,經 康崇仁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電腦列印照片五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老虎鉗等係金屬材質,形狀尖銳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 菅立文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卻不知守法自重,再度犯罪、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行竊用之老虎鉗一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