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拾包(不含袋,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記載「甲○○前因殺人及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日為九十七年二月二日),猶不知悔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二行補充記載「而扣案之白粉三十包,經以軍備局二0四廠之試劑檢驗盒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反應,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三十只共重五點八五公克,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 杜中仁 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四七六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尚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佐」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因殺人及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二日)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並考量其係為證人杜中仁代為保管而持有前開毒品,持有期間僅約數分鐘,惟持有數量高達三十包,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不含袋,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杜中仁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三十只,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該外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以,該外包裝既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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