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逸賢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逸賢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查,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 黃驛智 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黃俊銘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66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黃驛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3,000元、已婚、尚有1名子女及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卷10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
4頁),暨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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