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聿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1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標的(用以詐騙之戲劇、投資金
額、紅利)」欄所載「投資電影導」後,應增載「演」;附表一編號3「詐騙標的(用以詐騙之戲劇、投資金額、紅利)」欄所載「 洪孝賢 」應更正為「 侯孝賢 」;附表一編號4「詐騙標的(用以詐騙之戲劇、投資金額、紅利)」欄所載「量修身」應更正為「 梁修身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匯款方式及帳戶」欄所載「105年4月18日」應更正為「105年5月30日」;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匯款方式及帳戶」欄所載「105年4月18日」應更正為「105年6月17日」;附表一編號9「詐騙時間(投資期日)」欄所載「105年8月
1日至106年1月5日」應更正為「105年8月5日至106年1月5日」;附表一編號10「詐騙時間(投資期日)」欄所載「105年8月15日至105年10月5日」應更正為「105年8月15日至105年10月15日」;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投資期日)」欄所載「105年10月5日至106年3月15日」應更正為「105年10月5日至106年3月5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8詐欺被害人乙○○、甲○○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被害人丁○○部分,各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手法在密接時間分次取得匯款及資金,實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縱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一己私利,以投資電影、戲劇為由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併予緩刑,但因與被害人未和解,尚不宜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8詐欺被害人乙○○、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詐欺被害人丁○○部分,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7,717,000元、688,000元及100,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又該3筆款項,除其中犯罪所得100,000元外,經返還部分金額後,尚各餘3,801,500元、635,000元未歸還等情,亦經被害人乙○○、甲○○及丁○○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陳述明確,就被害人乙○○、甲○○已獲償之3,915,500元(計算式:7,717,000元-3,801,500元=3,915,500元)、被害人丁○○已獲償之53,000元(計算式:688,000元-635,000元=53,000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乙○○、甲○○及丁○○此等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尚未清償之3,801,500元、635,000元及100,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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