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坤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06年9月9日上午6時許前某不詳時許,至 黃秀盈 所有現出租予 賴錦慧 之南投縣○○鎮○○路○號房屋前庭院內,以徒手竊取黃秀盈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裝有鉛字約2公斤及鐵片2塊,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秀盈發現物品遭竊,於106年9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夥同賴錦慧在上址附近埋伏,發現林坤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前停留,黃秀盈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林坤旺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上起獲上開黑色手提空袋1個(業已發還予黃秀盈),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秀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坤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秀盈及證人賴錦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7頁至31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32頁至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且告訴人黃秀盈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予追究被告責任,有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有上開電話紀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鉛字約2公斤及鐵片2塊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價值尚屬輕微,且告訴人亦已拋棄向被告求償,參酌被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如就本案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徒增日後執行之勞費,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故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提袋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