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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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楊菀婷 律師被上訴人 賴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湖小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1,649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為:⑴原審再開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例,故原審判決一造辯論判決並不合法。⑵會籍契約係提供健身場所供消費者使用,按月收取費用;而個人教練契約則係提供個人教練課程,按堂數收取費用,二者權利義務不同,原審卻認定教練契約從屬於會籍契約,未詳細交代理由,原判決理由不備。⑶個人教練課程契約(下稱系爭約款)第2條約定,教練課程必須在下列期限內使用完畢,其中課堂6堂以下,有效期間為3個月,系爭約款雖為定型化契約約款,僅需15日完成一堂教練課程,對於消費者而言並無明顯不公平之處,至於消費者非自願患病、受傷,亦非企業經營者能控制之風險,是該風險不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責。又定型化契約約款,如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價值嚴加審核,一旦認為雙方給付義務客觀價值不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法律所允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基本精神不符,應遵守當事人私法自治。是原判決認為系爭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適用法規不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⑴指摘原審再開辯論之裁定未合法送達給上訴人:
然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陳報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原審卷第25頁),原審再開辯論裁定依址送達,送達證書上蓋有「哈拉大樓收文章」,並由實際收受人 李慧仲 簽名及勾選為受僱人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3頁),依前揭規定,由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文書付與該商場之內負責接收郵件人員時,即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指摘原審之再開辯論裁定未經合法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7條規定逕為一造辯論等節,殊無可信,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⑵指摘判決理由不備:按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自明。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牽涉訴訟標的金額較小,為免一味追求發現真實,而有枉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之情形,故立法者將小額訴訟程序加以非訟化之故。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以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⑶稱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系爭約款第2條:「使用期限:為了達成你所要求之教練課程之效果,你同意自從購買教練課程後,必須在以下期限內使用完畢,並承諾在期限內每個月所使用之課程數應按期限月份數與購買總課程數之比例完成課程」「6堂教練課程之使用期限為3個月」(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系爭約款為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係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判決認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以為達成教練課程效果為由,限制消費者使用個人教練課程之期間。且如前述,該個人教練課程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健身服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於會員會籍有效期間內,消費者本得隨時使用,故上揭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個人教練課程使用期限,已屬對消費者權利之限制。且該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並未約定若會員有身體不適等不可抗力事由存在時,得延長使用期限,致會員於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後,無論是否已開始使用,皆須於約定期限內使用完畢,對消費者權利限制實屬重大,且使消費者須負擔其無法控制之危險。況縱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目的在於促進個人教練課程之訓練效果,然消費者個人身體因素、健康狀況本有不同,個人教練訓練課程是否應於一定期間內使用完畢方能達成原定效果,本即應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磋商、討論後決定,而非由企業經營者單方制訂有效期限規定,以對消費者有利為由,要求消費者於一定期限內使用完畢,否則不予退費、延期。上揭定型化契約條款實已限制消費者使用個人教練課程之權利,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且使消費者負擔其無法預期、控制於有限期間內是否身體、健康狀況得使用個人教練課程之風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雖稱:在3個月內完成6堂課,15天完成1堂,對消費者並無明顯不公,況且消費者如有患病或受傷等因素等無法控制之因素無法完成課程,但該風險企業經營者無法控制,由其負擔亦屬不公,應遵守私法自治原則等語。惟查,系爭約款開宗名義即以「為達成您所要求之教練課程之效果」,故對於教練課程有使用期限之約定,係著眼為達成消費者所要求之效果,而非從企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成本、利潤之角度,而上訴人並未陳明消費者若未於於一定時間內使用教練課程完畢,對企業經營者有何重大經濟上不利益情形。況且,既然系爭約款係以促進消費者之教練課程效能為由故限制期間,倘若消費者有不可歸責或無法控制之事由,例如:意外受傷、突發疾病等等因素根本無法進行健身課程,竟不得展延教練課程之期間或者是轉讓他人,亦無退費機制,顯然對消費者有重大不利益,然而展延期間、轉讓課程或甚至退費,對上訴人而言,究竟有何風險、不利益,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是以系爭條款,未約定於合理之事由下得以展延期間或轉讓他人甚至合理退費機制,逕以教練課程逾期即無法終止、退費等,實已限制消費者使用個人教練課程之權利,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且使消費者負擔其無法預期、控制於有限期間內是否身體、健康狀況得使用個人教練課程之風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提之其他地方法院判決,對本院無任何拘束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李佳芳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