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阿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706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所載之「101年10月13日」更正為「100年10月13日」;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所載之「第355號判決」更正為「第335號判決」;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1至52行所載之「於106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更正為「嗣因另犯竊盜、毒品等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又27日,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更正為「經甲○○同意附帶搜索,當場自其背包內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463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及其所持有之ASUS平板電腦1台、HTC白色手機1支、ASUS黑色手機1支等物,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2.扣案物採證照片5張。
3.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另案為警通緝,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逮捕,被告同意員警附帶搜索,並交付其背包內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463公克)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為警查扣,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旋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10
6年8月29日警詢之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假釋出監日(即105年6月13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第一執行案業已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然本案係第一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則本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本件係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因生活壓力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欠佳(尚需做心血管手術)、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2463公克),經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6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份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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