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3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3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美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叁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三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序號四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530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美珊│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1.7%│││532456││9月19日起│0月19日止││││2元│├──────┼──────┼───────┤││││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年0│年息2.04%│││││0月20日起│7月19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7月20日起│││├──┼───┼─────┼──────┼──────┼───────┤│002│新臺幣│陳美珊│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1.7%│││477055││9月19日起│0月19日止││││7元│├──────┼──────┼───────┤││││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年0│年息2.04%│││││0月20日起│7月19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7月20日起│││├──┼───┼─────┼──────┼──────┼───────┤│003│新臺幣│陳美珊│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1.7%│││190821││9月19日起│0月19日止││││8元│├──────┼──────┼───────┤││││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年0│年息2.04%│││││0月20日起│7月19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7月20日起│││├──┼───┼─────┼──────┼──────┼───────┤│004│新臺幣│陳美珊│││年息0%│││119644│││││││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美珊於民國105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
借款總額度新臺幣550萬,借期起於民國105年08月19日至132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3%。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以及依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四條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1)自撥貸日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撥貸日起13~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
二、債務人陳美珊於民國105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
借款總額度新臺幣700萬,其中500萬元、
200萬元,借期均起於民國105年08月19日至
125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3%。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以及依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四條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1)自撥貸日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撥貸日起13~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6年09
月19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2313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陳美珊一次清償本金12,003,337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119,644元。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謄、個金總約、借約*2、利率表、往來明細*3、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