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友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友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張國偉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單各1紙」、「告訴人 林欣儀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1紙」、「告訴人 吳育霖 提出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單1紙、網路銀行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 陳鈞涵 提出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五股區農會ATM交易明細單各1紙」、「告訴人 劉品 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 張芝嘉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1紙」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下稱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張國偉及告訴人林欣儀、吳育霖、 鄭宗信 、陳鈞涵、 劉品言 、張芝嘉、 鄭黃云 等8人(下稱被害人及告訴人8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8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及告訴人8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8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及告訴人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8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及告訴人8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8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被告孫友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友金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張國偉、林欣儀、吳育霖、鄭宗信、陳鈞涵、劉品言、張芝嘉、鄭黃云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張國偉等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儀、吳育霖、鄭宗信、陳鈞涵、劉品言、張芝嘉、鄭黃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友金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阿狗」住在一起,「阿狗」因為家裡要匯錢,但他沒有帳戶,所以要借我的帳戶,我想說我的帳戶裡面沒錢,就把我的3個帳戶借給「阿狗」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國偉及告訴人林欣儀、吳育霖、鄭宗信、陳鈞涵、劉品言、張芝嘉、鄭黃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阿狗」商借始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置辯,惟其並無法提出其與「阿狗」之對話或通訊紀錄供參,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被告對「阿狗」之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亦無「阿狗」之地址、電話,難謂其與「阿狗」關係親密而有自由流通金融帳戶之理由,且被告對「阿狗」為何不以自己帳戶作匯款使用而向其商借之原因亦不知悉,卻因對方商借而貿然交付3份帳戶資料,則其主觀上顯有容任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況近年來以誘騙告訴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40餘歲之社會人士,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其對於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應有所聽聞,詎其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宋文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1│張國偉│以電話假冒「│105年4月15│桃園市龍潭區│2萬8,125元││││金石堂書局」│日17時14分│中興路649號│;乙帳戶││││工作人員,謊│許│之 萊爾富 便利│││││稱網路購物誤││商店│││││設重複訂購致├─────┼──────┼─────┤│││連續扣款,須│105年4月15│桃園市龍潭區│1萬7,985元││││以提款機取消│日19時1分│中正路17號之│;乙帳戶│││││許│台新銀行龍潭│││││││分行││├──┼───┼──────┼─────┼──────┼─────┤│2│林欣儀│以電話假冒「│105年4月15│新北市板橋區│1萬9,985元││││金石堂書局」│日18時38分│國光路184號│;乙帳戶││││工作人員,謊│許│之自動櫃員機│││││稱網路購物誤│││││││設為12筆訂單│││││││,須至提款機│││││││收受退款││││├──┼───┼──────┼─────┼──────┼─────┤│3│吳育霖│以電話假冒「│105年4月15│新竹市力行路│2萬9,985元││││金石堂書局」│日18時28分│9號│;乙帳戶││││工作人員,謊│許││││││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105年4月15│新竹市中和區│8萬2,985元││││轉帳,須依指│日19時45分│自立路123之2│;丙帳戶││││示至自動櫃員│許│號│││││機解除設定││││├──┼───┼──────┼─────┼──────┼─────┤│4│鄭宗信│以電話假冒「│105年4月15│高雄市楠梓區│2萬7,985元││││HITO本舖」客│日19時許│德民路902號│;乙帳戶││││服人員,謊稱││之統一超商│││││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5│陳鈞涵│以電話假冒「│105年4月15│新北市五股區│1萬4,015元││││QUEENSHOP」│日18時36分│成泰路2段91│;乙帳戶││││員工,謊稱網│許│巷9號之萊爾│││││路購物誤設為││富便利商店│││││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至│105年4月15│新北市五股區│3,999元;││││自動櫃員機操│日18時46分│民義路1段13│乙帳戶││││作│許│號之五股農會│││││├─────┼──────┼─────┤││││105年4月15│新北市五股區│2萬9,985元│││││日19時47分│工商路84號之│;丙帳戶│││││許│永豐銀行││├──┼───┼──────┼─────┼──────┼─────┤│6│劉品言│以電話假冒「│105年4月15│新竹縣光明路│2萬2,988元││││奇摩購物」賣│日19時47分│之全家便利商│;甲帳戶││││家,謊稱網路│許│店│││││購物誤設為連│││││││續訂單,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7│張芝嘉│以電話假冒「│105年4月15│南投縣埔里鎮│1萬5,301元││││金石堂書局」│日21時56分│中山路三段│;甲帳戶││││人員,謊稱網│許│546號之全家│││││路購物誤設為││便利商店│││││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8│鄭黃云│以電話假冒「│105年4月15│高雄市燕巢區│2萬9,988元││││金石堂書局」│日22時許│橫山路59號之│;甲帳戶││││人員,謊稱網││第一銀行│││││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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