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正和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地點雖係在汐止火車站內之統一超商門市內,然該商店並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或必經之地,依上揭說明,應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加重竊盜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不構成累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物品為仙楂果1包,據遭竊統一超商汐止站門市店員 林佩柔 於警詢時證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元(見偵卷第3頁背面),該包仙楂果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且無子女,與其兄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仙楂果1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