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4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足見其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65號被告張智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9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4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北三街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謝長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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