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二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惟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因偽冒「甲○○」之名應訊,致使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關被告之名均誤載為「甲○○」,其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誠不諱,其冒名應訊捺印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37458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89號判決在案,本案於偵審中之審理對象皆為到庭應訊之被告無誤,是以對於原判決有關被告姓名、年籍資料部分,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表一:
1、當事人欄內之「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
2、主文欄內之「甲○○」。
3、事實及理由欄內之各該「甲○○」(含附件)。附表二:
1、當事人欄內之「乙○○(冒名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巷○○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2、主文欄內之「乙○○」。
3、事實及理由欄內之各該「乙○○」(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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