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為「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6月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為「丙○○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6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九月共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四月又十五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丙○○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就該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五月,與上開3罪已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十一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事實部分第17至19行「丙○○旋即承乙○○之指示,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與甲○○共乘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確保甲○○持上開卡片刷用。丙○○等人抵達該商店後,因店員表示甲○○並非卡片所有人,不得使用必須刷退,甲○○旋即衝出店外,並與丙○○發生拉扯、爭執,適有員警經過該地巡邏盤查,丙○○與『牛頭』旋即駕車逃逸」,應予更正為「丙○○旋即承乙○○之指示,渠2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同日(97年12月1日)晚上推由丙○○與甲○○共乘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位在三重市○○街之商店,俟抵達該商店後,丙○○即承其與乙○○間之強制犯意聯絡,以脅迫方式使甲○○將甲○○父親的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交付給該商店的店員 鄭美瑩 ,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惟嗣因店員鄭美瑩欲查核持卡來店之人是否是信用卡所有人時,發現甲○○並非信用卡所有人,鄭美瑩遂表示不得使用信用卡必須刷退,甲○○旋即衝出店外,並與丙○○發生拉扯、爭執,適有員警經過該地巡邏盤查,丙○○與『牛頭』旋即駕車逃逸」;證據部分編號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查訪表1紙」,應予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查訪表1件(查訪對象『鄭美瑩』,見偵查卷第63、64頁)」,並予補充「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62頁)」、「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丙○○就上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丙○○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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