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附近,明知不詳姓名之人交付之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經查,該小客車車體係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綠色福特天王星小客車之車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甲后路失竊後,為不詳姓名之人再改裝不詳號碼之汽車引擎),竟仍予收受後使用,並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系爭小客車改懸掛 尤秋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其上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體為綠色福特天王星之系爭小客車,及坐於該小客車內之乙○○,復由警依系爭小客車車體之車窗上印有引擎號碼P0000000D,查出該車體應係甲○○所有,原應係懸掛車牌00-0000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如被害人甲○○之警詢供述等之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有於上揭時地查獲其持有上開系爭小客車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其辯稱:當初是丙○○交給我時,我不知道那是贓車;他交給我的時候,那是一個叫 阿星 的開過來給我的,‥‥(法官問:阿星交給你的時候,這台車子上面懸掛的車牌是幾號?)4710─FY云云,惟查:
(一)本件查獲之綠色福特天王星之小客車車體係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左右,在臺中縣○里鄉○○路與甲后路口失竊之物,係屬贓物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警卷第20頁)、車輛尋獲輸入單(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車輛確屬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該綠色福特天王星之系爭小客車等情,亦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查獲贓車相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再被告對系爭綠色福特天王星小客車之來源供述不詳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該系爭小客車車體係丙○○所交付,交付時其上即係懸掛4710─FY車牌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均否認在卷,證人丙○○於警詢即證稱:沒有借乙○○懸掛4710─FY(原車號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福特牌、綠色、引擎號碼P0000000D)。‥‥我有借4710─FY原車給他過,但並沒有借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給他等語(警卷第43頁),於本院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自己的警詢筆錄中說,你有借一部車給被告,車牌號碼是0000000,但是沒有借給被告PB─5535號的車子,所述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審判長問:你借給被告使用的小客車,引擎號碼與行照號碼是不是一樣?)是的。那就是我本來向我朋友買,要過戶的那部車子。(審判長問:對於警卷第31頁照片,有何意見?提示)不是這部車子,不是這個型號的。兩部車都是福特的,但是車型不一樣,我的車是000000,相片上這部車子是福特的天王星。(審判長問:你借給被告的車子是什麼顏色的?)深藍色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由證人丙○○證述內容,其係交付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藍色福特MONDEO車款之小客車,亦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警卷第19頁)相符,顯非交付予被告本件查獲之系爭小客車即警卷第31頁相片之綠色福特天王星,被告所辯,已與證人丙○○所述不符;且查,被告曾於93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將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藍色福特小客車出借予友人 林傳興 等情,亦據被告於另案警詢陳明在卷(9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被告既曾於93年7月14日將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藍色」福特小客車出借予友人林傳興,足見被告於查獲前之93年7月14日確實已有使用懸掛車牌00000
00之「藍色」福特小客車,更足佐證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所述,係交付懸掛車牌0000000之藍色福特MONDEO小客車予被告,並非交付懸掛車牌0000000之綠色福特天王星車體之小客車予被告乙節,較為可採,被告猶辯稱:查獲之懸掛4710─FY之綠色福特MONDEO之系爭小客車係丙○○所交付,不知為贓物云云,倘其不知查獲之綠色福特天王星之小客車係屬贓物,何以該系爭小客車上,竟又另行懸掛向友人丙○○借得之小客車之車牌0000000號?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再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雖均供稱當初將丙○○所使用之懸掛車牌0000000之福特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之人,係由阿星所轉交云云(本院卷第56頁),惟倘確有此事,何以渠2人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此節,被告於偵訊復係供稱:「(檢察官問:車子何來?)向丙○○借的。(檢察官問:何時借你的?)93年4、5月。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的丙○○居住地的地下室車庫交給我的。(檢察官問:該車鑰匙誰給你的?)丙○○給我。當時就是懸掛4710─FY的車牌」等語(偵卷第12頁),亦與其於本院所述係友人阿星轉交該系爭小客車等情不符,復參以被告及證人丙○○均未能提出該阿星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傳訊(本院卷第57頁),究有無阿星其人,實有可疑,再縱當時由阿星自丙○○處牽車,再轉交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之福特小客車予被告,由被告於93年7月14日係將懸掛車牌0000000之藍色福特小客車出借予友人林傳興使用乙節,足見阿星當時於93年4月間所交付予被告之小客車係藍色福特MONDEO車,並非本件系爭小客車即綠色福特天王星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對系爭小客車即綠色福特天王星之來源供述不明,復刻意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供述時,將該綠色福特天王星之系爭小客車來源,與車牌0000000之藍色福特MONDEO混為一談,企圖混淆視聽,顯見被告亦知系爭小客車即綠色福特天王星之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收受該系爭小客車時,確認該系爭小客車有合法來源之證明,並於本院自承收受時知悉該車不能過戶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且由系爭小客車查獲時竟懸掛非與車體相符,而係被告另行向丙○○商借車輛之4710─FY車牌,足認被告收受時應知悉係屬贓物,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妨害自由、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然因其犯罪而增加被害人回復失竊物之難度,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中院慶刑緝字第五十五號通緝,復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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