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5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公車處之司機。然被告因對甲○○於民國97年8月12日,串聯其他同事連署陳情修改車輛調度方式有不同意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所任職高雄市○○區○○○路○○○號之公車休息室內,以「你娘臭GY」等語,公然侮辱甲○○。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在上開司機休息室內,以「..恐嚇你是無,要打你是有(閩南語)..」、「不要講我在恐嚇你..我要叫朋友讓你死..幹.叫朋友給你死..幹..幹(閩南語)..」等加害甲○○身體之事,恐嚇甲○○,並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復以「幹妳娘雞歪」等語,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13號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檢察官於98年8月25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係於98年10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9月30日 雄檢惠宙 98偵續一32字第15462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然告訴人甲○○已於本案繫屬前之98年9月18日即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證(見偵續一字卷第22頁),參照前揭說明,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乃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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