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複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被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
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之九建物為本於所有權能使用,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12月20日自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買受取得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之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麗晶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8年6月27日召開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商場起造以集體營運為設計,非單獨區分所有權人可獨自使用,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時均知悉,且已同意集體出租共同收益方式經營本商場,購買本商場」(下稱系爭決議事項),被告得隨時執行系爭決議事項,且在系爭商場懸掛招商招牌,與家樂福、大潤發等多家百貨業洽談出租事宜,是系爭決議事項妨害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伊就系爭建物為本於所有權能使用,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事實上並無妨害原告行使其權利,原告僅以系爭決議事項為依據,未就舉證被告有何妨害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被告雖有懸掛招商招牌,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此舉確有干涉其所有權之行使,且縱有干涉其所有權之行使,亦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㈡原告個人權利之行使已違反公共利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蓋系爭建物部分已於90年間變更為電梯,作為系爭商場整體開發管理使用之一部分,則依現況原告已無法或幾乎無法單獨就其所有之區分所有權為完整之使用收益,反需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共同使用收益之方式始能達成所有權能之最大經濟效益,權衡原告個人利益與其餘665個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若因原告個人主張其個人權利,導致其餘665個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顯非法之本意,是依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原告所為顯違反公共利益,而阻礙系爭商場整體之使用營運,自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5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系爭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於98年6月27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為系爭決議事項,並在系爭商場懸掛招商招牌,已與家樂福及大潤發等百貨量販業洽談出租事宜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照片為證(本院司重調字卷第6至18頁、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事項,妨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被告應容忍原告為本於所有權能使用,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決議事項已經存在,被告得隨時執行之,且被告在
系爭商場懸掛招商招牌,與家樂福、大潤發等多家百貨業洽談出租事宜等節,已如前述,觀諸系爭決議事項以:「本商場...非單獨區分所有權人可獨自使用,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集體出租共同收益方式經營本商場...」等語,自係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其專有部分權能,而須以集體出租共同收益之方式行使其所有權,惟原告於法令上並無容忍系爭決議事項之義務,是系爭決議事項客觀上已不法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㈢被告雖抗辯:伊雖有懸掛招商招牌,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
此舉確有干涉其所有權之行使,且縱有干涉其所有權之行使云云。查系爭決議事項客觀上已不法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故縱被告懸掛之招商招牌未明確表示係出租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亦無解於系爭決議事項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之事實。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個人權利之行使已違反公共利益,顯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自應就原告權利濫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所能獲得之利益究有若干?系爭房屋是否已無法作為店鋪或辦公室,而僅能供作電梯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多少?均未舉證說明,自難遽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被告自承依家樂福公司之規劃,縱未使用原告之系爭建物,仍得於系爭商場營業,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建物為本於所有權能使用,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