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被告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 律師
姚文勝 律師 彭正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辭去美國Pharmacia公司職務,返國自
92年7月起應聘專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並與被告其他股東共同簽署現金增資暨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原告並未出具名義,係由訴外人 林國鐘 代表簽署,但效果及於原告),成為創始技術團隊成員之一。詎被告竟於96年6月28日,以一紙僅由被告執行總 詹青柳 個人具名簽署之資遣通知書(下稱系爭資遣通知書),略謂因公司營運虧損並業務緊縮(專案停止)為由,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通知原告將予資遣,最後工作日為96年6月30日。
㈡被告資遣原告為違法:
⒈原告係新藥開發計畫(第三代長效型干擾素藥物開發計畫
,經濟部科專提供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之補助,執行期間自95年9月至97年2月)之連絡人暨主要研究員,負責專案申請、執行協調、報告撰寫等,被告96年度股東會議上監察人提出之審查報告載明「我們要求公司明年2月干擾素的IND-Filing里程碑一定要達成」,足證原告負責之專案並未停止,被告虛稱專案停止、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顯非事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⒉原告乃創始技術團隊成員之一,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條
約定,取得受配50萬股員工技術股之權利,且原告於任職之初亦簽署長期專職承諾書(下稱系爭專職承諾書),約定如於4年內離職者,願照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放棄領取尚未發給之技術股票。乃被告違法資遣原告在先,又罔顧原告權益,竟要求原告同意歸屬原告名下之56萬
3千股技術股票中之30萬股技術股無償轉讓予詹青柳,顯於法無據,更毫無誠信,亦足證被告係為排除異己並規避發放股票予原告,始於原告任職滿4年之前2個月違法惡意資遺原告。
⒊原告屢次委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回復原告之工作權,均遭
被告拒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8千元(即原告於被告任職時之月薪數額),及每月薪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如認被告資遣原告並非違法,則因本件原告並非主動離職,
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故原告任職雖未滿4年,但並未違反系爭專職承諾書之約定。由是,被告除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交付26萬3千股技術股票外(該部分並非本件請求標的),尚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專職承諾書、民法第227條之2,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30萬股技術股(下稱系爭股票)予原告。系爭股票非依股權的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因系爭股票本即原告所有,僅為避免創始技術團隊於取得技術股權後即離職或轉讓股份,影響被告公司發展,故於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條約定:「技術股股票集中保管」;另系爭投資協議書除第7.2條約定給付股票的時程條件外,另於7.3條約定「合資公司應於託管股票保管屆滿4年時,返還託管股票」,而未附加任何條件,被告辯稱「除須任職滿4年以上,並須達到給付里程碑之條件」,始得給付系爭股票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卷第35頁):
⒈先位部分:
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月薪16萬8千元,及每月薪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部分:被告應交付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30萬元予原告。
(並陳明:如本院認先位、備位聲明並非互斥,即聲請改依
客觀訴之合併方式,就2項聲明均予審理)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資遣原告,依法尚無不當:
⒈被告確實具有「虧損」事由:
被告連年虧損,其中92度淨損3,145萬5,321元;93年度虧損增加,達8,795萬8,810元;94年度及95年度虧復持續擴大,分別高達1億4,557萬6,471元及2億5,631萬6,039元。被告因連年重大虧損,必須精簡人員,以降低營運成本,改善經營體質,提高營運績效,資遣原告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因部分專案停止而具有「業務緊縮」之事由: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所稱「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而言,非僅就單一業務專案是否繼續為判斷標準。被告因連年重大虧損,且公司部分業務停止,必須進行相關業務緊縮及人員精簡,以降低營運成本,並依法資遣原告(及其餘員工),自屬有據。
㈡原告簽署系爭專職承諾書,並未排除被告依法得行使資遣、
解僱之權利,此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即可得知兩造合意保留被告資遣、解僱員工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
原告未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承諾,被告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否則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另民法第489條係以定期僱傭契約為前提,並以終止契約之一方具有過失為必要,惟原告簽署4年專職承諾書,僅係宣示最低服務年限,並不因此而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質變為定期契約,另被告因具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契約事由而資遣原告,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系爭股票。另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2條已載明技術股之給付條件,7.5條亦載明:「如創始技術團隊成員於可取得受配技術股前離職,則不發給尚未領取之技術股」,參酌系爭投資協議書第9條肯認被告得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堪認被告給付系爭股票之期限與條件,除須技術人員任職滿4年以上外,並須達到給付里程碑之條件(故被告並非於原告必定得領取系爭股票之2個月前,以惡意資遣原告之方式規避發放股票),上開情形均係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系爭股票。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2年7月起應聘專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並與
被告其他股東共同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成為創始技術團隊成員之一(原告並未出具名義,係由訴外人林國鐘代表簽署,但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效果及於原告)。此有系爭投資協議書附於本院96年度湖勞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9頁至第19頁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㈡被告於96年6月28日,以頁首載明「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具名者為「執行副總詹青柳」之系爭資遣通知書通知資遣原告。其內容略以:「因公司營運虧損且業務緊縮(專案停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及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基準,並發放資遣費報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你的最後工作日為96年6月30日」等語。有系爭資遣通知書附於調解卷第20頁可參。
㈢原告於92年8月20日簽署系爭專職承諾書,其內容略為:(
原告)為(被告)主要技術團隊成員...將專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最少為4年,如本人於4年內離職,願遵照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放棄領取尚未發給之技術股票(調解卷第27頁參照)。
㈣被告連年虧損。其中92度淨損3,145萬5,321元,93年度虧
損8,795萬8,810元,94年度虧損1億4,557萬6,471元,95年度虧損2億5,631萬6,039元。此有被告92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
㈤被告之專案中,Angiomax、Q10專案均已終止(本院卷第74頁);原告出席參與之96年4月4日SAB會議中,亦決議:
VEGFR專案不宜進行,計畫不必繼續。有會議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㈥原告自96年10月22起,在訴外人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月薪12萬元,另有2個月年終獎金。此並有本院勞保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薪資明細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第67頁、第96頁、第97頁)。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之爭點為(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㈠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係「原告工作成果不符
合被告要求」,抑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或二者兼有之?㈡被告是否得以其連年虧損為由,資遣原告?㈢被告是否得以其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
⒈原告負責之新藥開發專案是否停止?⒉如原告原負責之新藥開發專案仍在進行中,被告得否以其
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㈣如認兩造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則扣除原告於他處任職所
得報酬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為若干?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8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
五、茲析述如下:㈠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所示,被告確有連年虧損及業務緊縮(專案終止)之情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被告資遣原告之理由亦係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從而被告資遣原告,當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無違。
⒉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終止之專案均非原告所負責者,而
原告原負責或參與之干擾素新藥專案仍持續進行中,此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事業單位之永續經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解雇部分勞工既屬無可避免,則其選定解雇或留用勞工之情形,除有明顯不合理,或歧視特定勞工族群,如年資較長、身心障礙、女性、懷孕、職災,或擔任工會或勞工代表之勞工等情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勞工間之選擇解雇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使雇主能依其經營管理上之合理考量做選擇,俾便企業於整頓人事、精簡人力後,得改善經營體質、提高營運績效俾永續經營。準此,被告為求整體人力之最佳運用,綜核其業務需求,並考量所有員工之各方面狀況及工作表現,於原告負責或參與之專案仍進行之情形下,為資遣原告之決定,應係雇主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惡意或有違公平之情形。⒊況被告於資遣原告前,已於95年6月30日資遣訴外人毛裕
閎、 張重男 、 陳虹琦 、 王宏玲 、 吳宛諭 、 莊明哲 ;於95年
8月31日資遣 許慧蘭 ;於95年10月31日資遣 林峻揮 、孫桂堂、 王胤任 等人,並據提出上開人員之年資及資遣費計算基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而被告之總經理林國鐘、執行副總詹青柳、副總 李文森 、資深研發長黃正谷、研發長 吳逸之 等人,亦從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1日止,每月減薪25%,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足佐證被告並無何惡意或違法資遣原告之情。
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合法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6萬8千元,及各期薪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乏依據,應予駁回。
⒌上⒋結論既臻明確,從而爭點㈠、爭點㈣之判斷,即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行論述,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
⒈原告雖簽署系爭專職承諾書,同意任職期間至少為4年,
惟查,觀諸系爭投資協議書第9條約定:「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按應為第12條之誤)、11條規定外,被告如擬終止其與任一創始技術團隊成員所簽署之聘任契約時,應經該創始技術團隊成員事前同意」等情(調解卷第14頁),應足認兩造就被告於原告未滿4年時,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合法行使資遣、解僱之權利之情,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未滿4年時予以資遣,係惡意資遣云云,已有未洽。
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2條、第7.3條之約定,技術股(
系爭股票即屬之)給付條件為:「公司成立後技術股股票將交由公司管理委員會託管4年,在公司達到預計的里程碑給付。給付里程碑:公司成立,20%;達到第一年營收,20%;達到第二年營收,30%;FiledIND(新藥首次申請),30%」、「被告應於託管股票保管屆滿4年時,返還託管股票」(調解卷第13頁)。綜合斟酌上開約定,堪認系爭股票之給付除須達4年期限外,尚須符合公司里程碑(公司營運目標達成)之條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之給付並無任何條件,被告係為規避給付股票故於4年期限屆滿前惡意資遣原告,為符公平,被告仍應給付系爭股票云云,尚非可取。
⒊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5條亦載明:「如創始技術團隊成員
於可取得受配技術股前離職,則不發給尚未領取之技術股。惟若其離職原因係退休、死亡、殘廢或重疾,則按其服務月數(未滿1月者不計)與4年(48個月)之比例發給應得之股票」等語(調解卷第13頁)。參酌上述系爭投資協議書第9條約定,應認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有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權利,並認知被告主動終止契約之情形亦符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5條所示「離職」之定義,且該「離職」並非該條特別規範離職員工得按比例取得股票之情形。
⒋民法第48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
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該條之精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惟該條係為規範定期僱傭契約,並以終止契約之一方具有過失為必要,至原告雖簽署系爭專職承諾書,同意任職至少4年,惟此僅係約定最低服務年限而已,並不因此而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質變為定期契約;另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合法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上,故其資金原告自亦無何過失可言。由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尚難憑採。
⒌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惟依上⒈⒉⒊點之說明,原告於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時,對於系爭股票給付之期限及條件,及原告可能因被告合法資遣而於工作未滿4年時即行離職,且離職後不得領取股票之情,均可得預料,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指「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已有不符;況原告等創始團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所取得之系爭股票,為依被告之員工配股發放辦法,受配發之員工技術股,非有實際出資,並於被告公司成立時即無償取得其中20%之技術股(系爭投資協議第7.1條、第7.2條參照,調解卷第13頁)。綜合斟酌其配發之條件及給付之限制,亦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情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亦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萬9,408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