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遷移臨時管理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甲○○被告 亨利 百世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臨時管理室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亨利百世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然被告亨利百世管理委員會之臨時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自民國(下同)84年起,長期占用社區基地內之通巷及原告所屬店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
2樓,下稱系爭店面)之外牆面,已危及公共安全,並直接損及該店面美觀與生活機能及商業機能,造成該店面之租售行情下跌。經其向被告提出該違法占用之事實,被告概以依該社區之住戶規約有合法占用權源為由,拒絕遷離。爰依民法之規定,本於所有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臨時管理室遷離,讓原告所有○○○區○○街○○號店面左側之外牆面與公共通路,保持淨空恢復原狀。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8月2日,建物登記及發狀日期為83年11月9日。原告於83年11月9日購買其店面時,建商早已完成系爭管理室之建設,乃合法之建物,並非臨時性管理室。且系爭管理室已在本社區設立12年之久,未危及社區之公共安全,專為社區收發信件及代收管理費等事項,原告所有之店面房價下跌,與系爭管理室之設立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社區為閤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豐公司)
所起造,領有臺北市工務局81建字第136號建築執照及83使字340號使用執照,並由該公司制定相關規約。
㈡系爭管理室係於84年間由閤豐公司設立,並點交於 王永 (
即亨利百世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交由全體社區住戶使用(參見被證五),並於83年12月16日召開住戶大會及聘請管理員(參見被證七)。
㈢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
實施,再經本社區於92年1月20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名改制為亨利百世社區管理委員會,追認並制定規約(參見被證一),及追認設置系爭管理室,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見被證二)。復於該次會議第五案由決議,住戶需從59號及61號兩棟大樓間通道出入,通往大門的通(走)道,屬於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缺少的共用部分,應設置大樓管理室,溯及83年8月份,照案通過(見被證三),而上述規約第22條亦制定有系爭管理室及管理員之設置,負責社區警衛安全、管制人員出入及收發掛號信等工作,故系爭管理室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設置,並載明於規約中。
㈣系爭管理室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及61號兩棟大樓
間之通道,通道總長9.7公尺、寬2.9公尺,其上蓋有壓克力採光罩,前端通道長3.1公尺,中為管理室,長2.6公尺,後端通道長4公尺。
㈤前端通道位於59號牆壁上有材質為白鐵之住戶信箱,管理室內有消防警戒箱及授信總機,尾端則有一黑板。
㈥系爭管理室為該社區管制人員出入之樞紐,設有一管理員
,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30分。另大興街59號及61號兩棟大樓住戶,除原告不同意外,其餘住戶於97年6月30日立同意書表明均同意因管理上之需要,得使用兩棟大樓臨近通道之外牆面(見被證八)。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要求被告遷離系爭管理室?若可,原告是否屬權利濫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要求被告遷離系爭管理室?若可,原告是否屬權利濫用?經查:
1、系爭社區所使用系爭店面之外牆面,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⑴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即指專有部分而言;又所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即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其他部分,亦即共有部分。而所謂共有部分,解釋上包括下列
3種型態部分:⑴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例如屋頂、外牆等;⑵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必具之附屬物,例如樓梯間、走廊、樓梯與屋頂突出物等;⑶僅為部分區分所有人共有者,例如各層樓間之樓板。共有部分無論如何登記或有無登記,均不得分割,且於各相關區分所有部分之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應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⑵經查,由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所使用系爭店面之外牆面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3-14頁)、使用執照壹層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頁)等以觀,可知系爭社區所使用系爭店面之外牆面,係屬包覆全棟建築物整體外觀牆面之一部分,應屬無疑;是系爭社區外牆確為維持同棟建物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而屬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而不可分。則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及說明,系爭社區所使用系爭店面之外牆面,自屬同棟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而非原告單獨所有,堪以認定。
2、系爭住戶規約,乃合法有效⑴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本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⑵又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謂規約,乃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之謂。即規約性質上為共同行為,依據私法自治原則,除規約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外,悉應認可其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而非原始參與制訂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亦於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後,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或未參與制訂為由,拒絕遵守規約所定之事項。
⑶查系爭社區由閤豐公司所起造,並制定有相關規約草約乙
節,業如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所載,復有被告所提臺北市工務局81建第136號建造執照、83使字第340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1頁)及83年12月16日享利百世一期第一屆住戶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82頁)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復於92年1月20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大會,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並經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等情,亦如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㈢所載,復有92年1月20日享利百世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亨利百世社區住戶生活規約(見本院卷第155-160頁)、臺北市政府92年5月8日府工建字第09211029700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等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住戶規約應合法有效一事,亦堪認定。
3、系爭管理室之設置,於法有據⑴按本條例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
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第56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指公寓大廈基於管理維護需要設置之警衛室、辦公室、會議室、設施器材室等空間,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社區係於83年間領得臺北市工務局使字第340
號使用執照,自屬本條例所規定之公寓大廈。又系爭管理室係為管理維護系爭社區所設置,亦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而屬特別法之本條例及所授權訂定之該設置辦法規定,亦應優先於該技術規則規定而優先適用;且系爭住戶規約第22條就系爭管理室之設置,復定有明文,是系爭管理室之設置,於法自屬有據。
4、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所使用系爭店面之外牆面,既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原告單獨所有,則其使用即應依系爭住戶規約之約定,自不生須經原告單獨同意與否之問題。系爭管理室復為合法設置,並經系爭住戶規約就其使用、設立予以明文規範,是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含原告,即應受此規約拘束。是以,原告要求被告遷離系爭管理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是以,本件原告要求被告遷離系爭管理室,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關於「原告如可要求被告遷離系爭管理室,則原告是否屬權利濫用?」之爭點,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臨時管理室遷離,讓原告所有○○○區○○街○○號店面左側之外牆面與公共通路,保持淨空恢復原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訴訟費用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