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33號

原告 李霈淳

被告 吳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有如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其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後,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基於尊重其決定,自無庸派法警將其借提到院出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依其經濟狀況,並無法國著名廠牌LC鍋具餐盤、STAUB廠牌二手餐具、哥本哈根盤子、多功能調理鍋、攪拌機、烤箱、烤模、烤盤等物品可販售,現實上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2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暱稱「米苔木」刊登散布出清物品之廣告於臉書網頁,適原告於107年6月23日某時,瀏覽該廣告後以私訊與「米苔木」聯繫,原告誤以為帳號「米苔木」之人確實有出清物品可販售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哥本哈根盤子、多功能調理鍋、攪拌機、烤箱、烤模、烤盤等物品,並依帳號「米苔木」之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30日12時36分許、同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匯款17,000元、90,000元,共計107,000元至訴外人 謝宏昌 申設,由被告支配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內。嗣原告久未收到訂購之上開物品,經催促未果,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710號、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詐欺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揭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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