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梅英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梁梅英址設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梁梅英為債權穰與通知,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影本所示,聲請人係住居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然依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戶役政資料所載,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且經警現場
查訪相對人於該址確有居住事實,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
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
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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