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許藤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惟
被告均未依約如期繳款,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9,3
52元、5萬0,536元(其中本金4萬6,625元、利息3,911元)
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催收帳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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