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張嘉珊
被 告 湯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陽信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商業銀行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
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380元(含本金73,
347元)未按期給付。又陽信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