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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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25號
原   告  杜炳位
被   告  王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下午5時47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吵,竟接續
徒手毆打伊頭部及胸部,致伊受有左側臉部及胸壁鈍挫傷,
並在上開騎樓處,公然以「幹你娘機歪(台語)」等語辱罵
伊,侵害伊身體、名譽及自由等權利。被告就上開所為涉犯
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4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系爭刑案所示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本院
卷第97、99頁),然否認有對原告為恐嚇行為。經查,被告
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系爭刑案
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
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據證人 黃雨正
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見到被告毆打原告,
便上前將原告拉走,被告當時就對原告恫嚇稱:「你好膽不
要走, 林北 要打死你(台語)」等語甚詳(系爭刑案偵卷第
9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8至52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
地確實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語,依社會觀念衡量之,客觀上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已致原告心生畏懼,認為其生命、身
體安全與財產均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被告
此情所辯,顯難憑採,應屬無據。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屬
實。是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名譽及自由等權利,其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葬儀社臨時人員、每月收入
約2,000元而無固定收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尚
有不動產;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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