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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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4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文定
訴訟代理人  黃治平
被   告  姜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至民國108年11月30日
止,共積欠新臺幣13萬6,271元之管理費未繳納,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管理費繳交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3萬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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