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蘇珉弘
被   告  張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
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除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以固定週年利率17%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除按上開借款利率
計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外,並應按貸款信用額度千分之二按月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29,323元
、利息65,829元、違約金9,840元,共計104,992元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92元,及其中29,32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92元,及其中29,32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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