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靖育
       顏偉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年
12月12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642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靖育、顏偉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7日5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金錢借貸糾紛或徒手攻擊、
或以腳踹 鍾濟安 ,致鍾濟安受有臉部腫脹及門牙鬆動之傷勢
,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靖育、顏偉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鍾濟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
法部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81年06月0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參照)。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其規
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
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尚有不同,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
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
追訴審理,而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從而,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稱之「暴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
罪行為之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而言。
四、經查,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黃靖育、顏偉哲於警
詢時坦承有毆打鍾濟安之行為,鍾濟安因而受有臉部腫脹及
門牙鬆動之傷勢,亦有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均確有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核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定之行為;又本件被害人鍾
濟安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出告訴,故無一事二罰之情事,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施暴行之地點係大馬路旁,屬公共場所,且
時間為凌晨5時許,則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對於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之必要,爰參酌被移送人之行
為動機、素行、品行、行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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