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7號
原 告 顏筠融
被 告 吳永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淵間請求拆除水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水管,屬財產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拆除水管所得之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前經本
院於109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查報所得之利益為何,原告未
能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