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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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19時許,因在外與人喝酒後發生爭吵,心有不滿,惟在其女友甲○○勸導下,仍返家休息。丙○返家後並未作罷,又於同日20時25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之廚房內攜出柴刀1把,欲外出尋仇,甲○○見狀極力阻止,2人遂發生爭吵,丙○明知頭部係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該把柴刀刀柄敲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前額皮下2公分×2公分之血腫後,揚言要殺了甲○○,並以該把柴刀向甲○○頭部揮砍,幸甲○○以手阻擋,頭部始免於受創,惟其因而受有右上臂深部撕裂傷長10公分、寬2公分、深2公分,右肩及右上臂則有各為14公分×10公分及14公分×12公分之瘀青等傷害。嗣甲○○將丙○手中柴刀奪下,並逃至2樓打電話報警,經警循線在上開處所將丙○逮獲,並扣有柴刀1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乃係以㈠被告於偵訊部分自白坦承持柴刀朝被害人甲○○頭部揮砍之事實;㈡證人甲○○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持柴刀向其頭部揮砍之事實;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㈣扣押筆錄及相片6張以證明被告持柴刀1把砍殺被害人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為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確實在卡拉OK與人發生爭執,當時伊喝了酒,伊回到家拿了柴刀想要去找人理論,甲○○為了伊好,就阻止伊去,但是伊很氣認為甲○○不應該阻擋,伊就推開甲○○,甲○○又來攔伊,不讓伊出去,伊就拿柴刀的刀背嚇甲○○,要甲○○走開,伊用刀背敲甲○○好幾下,但甲○○還是不讓伊出去,伊硬要出去,就揮砍柴刀要嚇甲○○讓甲○○走開,讓伊出去,在揮砍的時候就傷到甲○○。伊絕對沒有要殺害甲○○的意思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①檢察官提出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為證據,業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前開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均有證據能力。②照片6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有證據能力。㈡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與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3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480號函覆本院所附法醫所(95)醫鑑字第24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係受命法官於必要時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方法,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顯示:⑴被害人甲○○之傷勢為右上臂深部撕裂傷,長10公分,寬2公分,深2公分;右肩及右上臂兩處瘀青,各為14公分乘10公分及14公分乘12公分;前額頭部皮下血腫,2公分乘2公分。⑵扣案刀械為把手長12至13公分,把手寬2至3.1公分,厚約3.5公分;刀刃為前尖、單刃背寬約0.3公分、刀刃尖銳,前尖端弧度長達5公分而止於刀背。偏峰刀刃。研判結果:⑴依檢送之刀械為銳利、偏峰之土製刀器,較一般柴刀細銳,與一般西瓜刀等長且具尖銳弧形特徵,若輕易以刀刃傷及身體較易造成明顯銳器傷。⑵由檢送甲○○之傷勢較為嚴重者為深部撕裂傷,深2公分,若以檢送刀器之刀背切砍則可符合此撕裂傷、鈍裂傷之可能性。⑶其餘兩處瘀青及頭皮下血腫似非本刀器刀刃之特性,若以刀柄尚可造成瘀青及皮下血腫,但可因手持刀刃為把手而導致自己有自殘傷,故較不符合為檢送刀械所造成等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③準此,⑴被害人甲○○頭部之2公分乘2公分之皮下血腫應非扣案刀械所造成之傷勢,且⑵被害人甲○○所受前揭傷勢,亦符合以扣案刀械之刀背揮砍造成之傷勢,是被告辯稱以刀背嚇唬被害人,並以刀背敲被害人好幾下等語,與事實相符,⑶另以扣案刀械可輕易造成明顯銳器傷之尖銳程度,被告如確有殺害被害人甲○○之意,應不至僅造成被害人長10公分,寬2公分,深2公分之右上臂深部撕裂傷,且被害人之傷勢,均僅係皮肉傷,並未達致命程度,⑷單以被害人甲○○於偵訊證稱:「這次他(指被告)砍我的過程,一邊說要宰了我,也說為了我他得罪很多人」等語(見94偵26121號卷第26頁),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實際上被告既未造成被害人甲○○具體之生命危險,且無其他繼續加害舉動,⑸又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非因兩人發生口角起爭執,在當時被告執意外出尋仇之對象亦非被害人甲○○,是被告辯稱當時要嚇唬甲○○讓開等語,應堪採信,是單以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置被害人於死亡之主觀犯意,僅是情緒上之威嚇語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存有殺人犯意,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㈢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此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害人甲○○業於94年12月26日與被告委任代理人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95年2月6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核定,此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前未提出告訴,又經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行告訴,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本件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