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內第一點第四、五行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點第四、五行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係屬誤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0六號刑事判決,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原裁定理由欄既有誤植,特此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