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強盜判三年、竊盜判一年、恐嚇判六月),上述二案之各罪再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其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悔改,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至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天人宮,持其所有之扳手(未扣案)撬壞該廟之喇叭鎖,致該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天人宮(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適遭天人宮負責人乙○○發現而報警處理,待警員來到後,乙○○即打開警報器嚇阻 王家寶 繼續破壞門鎖,甲○○聽聞聲響欲駕車逃逸之際,當場為警員及乙○○逮捕查獲。嗣警員將甲○○帶回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原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以手銬束縛其雙手,欲將甲○○帶往他處,甲○○對警員此舉心生不滿,乃以頭猛烈撞破辦公桌及櫥櫃上玻璃之方式施以暴力,而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乙○○之警詢供述。
㈡天人宮大門喇叭鎖遭破壞之照片六張。
㈢派出所辦公桌及櫥櫃玻璃遭破壞之照片四張。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與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有部分條文已經修正或刪除,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就本案被告所涉及犯行之相關論罪科刑條文,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在天人宮破壞大門門鎖之用意,乃準備入內行竊,但被告既尚未進入屋內著手搜取財物,而僅著手於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之實施,依前揭判例意旨,尚不能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但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故此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至被告在警員對其銬上手銬執行公務之際,以撞壞玻璃之暴力方式妨害公務行使,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一百三十八條,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起訴法條時,當庭予以更正,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在卷可稽),均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⑤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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