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泓威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陳尹章 律師 施佳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泓威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
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5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