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吳佩真 律師被告甲○○原名 高麗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李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萬2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5075元,及其中672萬27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萬2322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自97年6月起至清償貸款本金350萬元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85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因協議離婚而洐生另案返還房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因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為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權狀返還被告,被告則同意兩造共同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為系爭14號房屋)。嗣被告先向原告表示欲將爭12號房屋出售,並將所得價金用以購買位於楓丹白露社區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樹梅坑43號9樓房屋(下稱為系爭43號9樓房屋)乙戶,供原告及兩造之子 趙南開 居住,而包括買賣價金720萬元在內之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然因被告尚未取得系爭12號房屋出售所得,復無工作致無薪資證明,乃以趙南開為買受人,以原告為向臺灣銀行貸款5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先由原告負擔系爭43號9樓房屋之裝潢費、房屋價金之頭期款及兩個停車位之費用,嗣再由被告將各該費用返還原告。原告乃基於兩造借貸之合意,支付系爭43號9樓房屋裝潢費60萬4060元,並將部分買賣價款匯入被告及趙南開帳戶,且按期向銀行繳付貸款利息。另系爭14號房屋原本即由兩造共同使用,被告卻違反協議而將之任意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原告迫於無奈,即要求被告需將原告先前貸予被告之金錢與被告承諾負擔之550萬元貸款返還原告,以作為原告遷離系爭14號房屋之條件。被告表示同意,且為取信原告,將200萬元款項匯入趙南開帳戶以償還剩餘部分貸款。惟嗣後卻以系爭43號9樓房屋非原告購買為由,藉故刁難原告居住。原告經律師建議,要求被告訂立書面協議,以明確法律關係,復遭被告拒絕,且不願負擔所餘貸款本金350萬元、向原告所借貸之314萬4060元、以及原告已繳付之貸款利息16萬1015元(平均每月應繳貸款利息為8854元)。原告前已定期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請求被告依其承諾負擔上開貸款本息,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5075元,及其中672萬27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萬2322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7年6月起至被告清償貸款本金350萬元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854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確曾簽署協議,由被告同意原告得永久居住於系爭12號、14號房屋,原告也承諾負責兩造之子趙南開所有生活及教育費用,並按月支付被告贍養費2萬5000元;惟原告並未確實履行。嗣於94年間兩造固曾簽署和解契約,被告並同意系爭14號房屋由兩造共同使用。然迄96年間,因被告財務拮据,欲出售系爭14號房屋,乃終止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與原告協商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以作為原告遷出系爭14號房屋之對價。至於系爭43號9樓房屋,係登記於趙南開名下,欲供原告及趙南開居住,故由原告自行花費裝潢,部分買賣價款則由兩造共同支付。且原告主張之各筆匯款中,固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50萬元、以及匯入趙南開帳戶內之40萬元,係為支付該房屋買賣價金,然其餘各筆款項有匯入原告個人帳戶者,係為支付原告補償款及給予趙南開之生活費,均與系爭43號9樓房屋之買賣價金無涉。且原告係本於親子關係自願負擔系爭43號9樓房屋之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復為自已居住而花費裝潢,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曾於協議書約定系爭12號房屋及14號房屋,原告得永久居住其內;嗣於94年12月22日簽立和解契約書,改為自94年12月22日起6個月內原告須自系爭12號房屋騰空遷出,並約定系爭14號房屋為兩造共同使用。至於原告雖曾於96年3月間擬具確認被告負有償還原告550萬元義務之協議書,惟被告並未簽署。又被告係於95年12月13日將系爭14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王輝料 ,並約定於96年3月20日交屋;原告則於96年3月5日書據承諾預計於96年3月20日將房屋清空,以利順利交屋。另兩造之子趙南開係於95年9月29日與訴外人 廖雅麗 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43號9樓房屋,約定買賣總價款為720萬元;趙南開復於95年10月24日,以原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台灣銀行借款550萬元(下稱為系爭貸款),借款期限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15年10月24日止,於撥款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20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
原告並曾先後於95年9月26日、10月4日各匯款50萬元、40萬元至被告帳戶,用以支付系爭43號9樓房屋之款項;復曾於95年10月24日、10月31日各匯款50萬元至趙南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內,及於95年5月11日、同年95年8月3日各匯款40萬元、4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則於96年3月5日曾匯200萬元至趙南開上開貸款帳戶內以清償貸款。系爭貸款迄尚有本金350萬元未清償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協議書、和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借據、存摺內頁轉帳匯款明細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
①兩造是否有系爭43號9樓房屋買賣價款及裝潢費由被告
負擔,並由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合意?②如是,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下列款項,有
無理由?①匯款254萬?②裝潢費用60萬4,060元?③系爭43號9樓房屋剩餘貸款350萬及已付之利息?④系爭43號9樓房屋日後應按期交付之貸款利息?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確向伊借貸金錢支付系爭43號9樓房屋之買賣價款及裝潢費用,並承諾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云云,固提出曾匯款至被告及兩造之子趙南開帳戶內,以及扣繳系爭貸款利息之存摺影本以為證明。然被告已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錢及承諾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之協議。且衡諸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絕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是原告雖有上開匯款及繳付貸款利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查,如前所述,系爭43號9樓房屋係以兩造之子趙南開名
義購入,原告並為系爭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親子關係,同意負擔購屋及裝潢費用,且係立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繳付系爭貸款利息,至於所以被告匯款
200萬元以清償部分貸款本金,係供作原告遷出系爭14號房屋之代價,與借貸無關等語,衡情已非無稽。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出售系爭12號房屋,始承諾負擔全部費用購入系爭43號9樓房屋供原告及兩造之子住用;嗣被告違反協議出售系爭14號房屋,原告始要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然查,系爭43號9樓房屋係於95年9月29日簽約購入,其時系爭14號房屋尚未出售;而兩造於94年12月22日所簽訂和解契約書,係約定由兩造共同使用系爭14號房屋,系爭12號房屋則應由原告遷讓返還予被告各節,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系爭12號房屋應有完全之處分權能,且所為處分尚不致影響原告其時居住使用系爭14號房屋之權利。是以,原告應無為出售系爭12號房屋,而承諾自行出資購買系爭43號9樓房屋供原告及趙南開住用之必要。又系爭14號房屋既係於系爭43號9樓房屋購入後之95年12月13日始行出售他人,亦難認此與系爭43號
9樓房屋於購入之初兩造所約定價款負擔有何關聯。則被告固曾於系爭14號房屋出售後,匯款200萬元以清償系爭貸款之部分本金,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曾有負擔全部屋款、裝潢費用及貸款本息之承諾。
㈢再查,證人即曾為系爭43號9樓房屋提供室內設計建議之友
人乙○○雖到庭證稱:原告為伊大學時的老師,據伊所知,是被告要買房子,是買兩戶,原告說是被告要買,要給小孩,另一戶是被告要住,原告說貸款本息是被告要負擔,頭期款是原告負擔,被告在聊天時說要付錢買這個房屋等語。另證人即同為楓丹白露社區住戶之丙○○則證稱:原告有告訴伊房屋是買給兒子的,但他不付這個錢,要跟被告要錢回來,被告說房子買來是給原告父子住的等語(均見本院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對系爭43號9房屋係由何人購買及出資之瞭解,顯係源於與兩造隨意閒談之片段所得;所為證述縱為真實,實難逕認此即為兩造就系爭43號9樓房屋價款實際如何負擔之全部真意。況原告主張:被告係承諾負擔全部買賣價金、裝潢費用及貸款本息云云,復與證人乙○○前述:頭期款是原告負擔,貸款本息是被告負擔等語,並非全然一致。則原告引述上開證人證詞,作為兩造借貸合意之證明,亦難予採取。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系爭43號9樓房屋買賣
價款及裝潢費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何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款、裝潢費用、剩餘貸款本金350萬及已付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按月交付系爭貸款利息,核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萬5075元,及其中672萬27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萬2322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自97年6月起至被告清償貸款本金350萬元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8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萬8747元(含裁判費6萬7627元及證人旅費112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