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伯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70年度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4萬元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97年11月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書,因卷證已銷毀無法准許,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70年度存字第314號、97年度全聲字第375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按假扣押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擔保,本件聲請人既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自無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堪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