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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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計0.040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97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088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