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甲○○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記載外,另補充:㈠細究被告侵占客體態樣,檢察官起訴書誤繕「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失之適宜,茲敘明為「遺失物」方臻允恰,上情咸得被告供陳綦詳;㈡爰審酌被告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惟其迄今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宥諒,尚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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