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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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十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松文 原告 潘秀碧 即田 潘來有
蘇永泉 郭春蘭 郭瑞妃 盛士驊 金寶珠 許乾賜 許松駿 曾文正 李春香 王妙貝 林素真 林俊良 陳世明 王寶玉 郭瑞珍 王秋銀 洪志明 鄧昌愛 王麗芳 李亭輝 蘇月桂 王成家 吳琇百 涂秋霞 陳達元 張寒玉 高玉女 郭瑞玲 莊淑慧 潘同亮 鄭敏宏 劉素卿 江慶忠 張梅 曾金葉 郭林素英 李秋錦 謝東男 蔡梅芳 林玉娟 莊諒 江寶珠 陳錦慧 洪捷勝 鄭滿足 李飛龍 黃欽勝 詹碧銀 關蓮娜 王淑卿 上5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告 薛永松
陳星樺 陳寶秀 張煥昌 張彩蓮 翁美玉 范秀美 洪炳焜 陳美月 林民生 林美鳳 張逸民 劉玉梅 陳月美 鄭堯鑾 李美慧 溫英英 許瑀庭 即 許淑芬 劉家惠 金賽欽李 楊小霞 張萍 黃靖琁 即 黃春美 鄭瓊玉 林瑩 張茂樹 彭淑芬 陳王月葉 陳秋香 張瑞娟 楊素珍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洪 張秀蓮 涂奎光 邱春枝 柯慧貞 劉慧貞 葉翠環 劉樹華 洪藪芬 陳姿均 劉文雄 柯博仁 葉林阿賢 邱春美 宋曹玉 李嫦娥 張垂堂 陳南宏 李政清 王品萱 吳尊明 胡黃基 林 陳玉輪 施慧玫 林微微 周月 李得華 廖日京 李貞嬌 柯夙芬 逸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妙玲 被告 蔡江壬
余昇蓉 蔡秀蘭 林秋月 郭月娥 張慧君 官玉惠 陳雀梅邱健明魏忻庸吳怡君孫毅明蘇素月 丁慶國 呂律盈 即 呂麗花 蔡莉泙 王增祥 黃亞新 許緒隆 陳吳豐 胡美玲 張麗玉 唐治祥 陳中 和 王蓉閣 陳明海 陶克定 王礎茵 即 王淑美 周杉桂 葉麗月 賴瑋彥 涂 詹雪玉 劉芝華 朱友梅 林銀 陳怡吟 陳顯宗 謝妮蓁 謝依陵 吳金蓮 郭秀貞 黃紅燕 謝嘉卿 錢 陳美珠 蔡維聖 葉璇 嬉金瑛 陳寶彩 張羅芙絨 梁為棟 黃簡悅 萬壽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萬儀秋 被告 黃麗珠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六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均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人分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原告為十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39人,被告為薛永松等146人。嗣於訴訟中,將部分被告變更為原告而,而為如上載原告十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52人(書狀重複計算為54人,以下合稱原告)。被告部分,則變更為薛永松等115人(書狀重複計算為131人,以下合稱被告)。又原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就本院提存所86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455萬7,116元及其利息准予分割。嗣於民國97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
請准就本院提存所86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45
5萬7,116元及其利息,依附表二所載方式分割。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等就本院提存所86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455萬7,116元及其利息,有按附表二所示數額及比例受分配之權。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援用證據資料相通,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謝嘉卿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均係「臺北山水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民國86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斯時因訴外人 關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平公司)於鄰地興建「關渡大國工業大樓」,造成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臺北縣○○鎮○○段○○○○○號等公共設施發生損害,關平公司乃以兩造為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補償金合計455萬7,116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86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而兩造既均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所共有之公共設施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載,則就系爭提存款,自係本於區分所有權而分別共有。今因人事遷移,被告有數人無法按原提存書所載之址通知,致兩造就系爭提存物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請求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系爭提存物,而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請准就本院提存所86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455萬7,116元及其利息,依附表二所載方式分割。惟若本院認為原告等尚不得訴請分割系爭提存款,則為免原告等就系爭提存物之權利狀態陷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影響原告等私法上之權益,則請確認原告等就系爭提存物有按各自權利範圍之比例受分配之權,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等就本院提存所86年度存字第
50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455萬7,116元及其利息,有按附表二所示數額及比例受分配之權。
四、被告李貞嬌、張茂樹則以:系爭提存款乃關平公司於鄰地興建「關渡大國工業大樓」造成系爭社區發生損害而給付之賠償金,故應屬系爭社區之修繕基金,為社區住戶公同共有,為維護大樓全體住戶之生命安全,反對分割系爭提存物云云置辯。而被告鄭滿足、李飛龍、 詹銀碧 、陳南宏、謝嘉卿、黃欽勝、胡黃基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本院96年12月27日、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萬壽山未到庭陳述,僅具狀陳述稱:依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顯示,管委會雖曾決議協助完成提存手續者,得獲取系爭提存金之半數作為報酬,然其前提係將系爭提存金領回作為社區共同安全基金,並非分配予各住戶云云置辯。至其餘被告,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關平公司於86年3月21日以該公司興建坐落於臺北縣○○鎮○○段958、959、1014-7、790-3、790-8、1014-8地號上之建物時,造成提存物受取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毀損糾紛事件,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關平公司應給付350萬93
0元,提存物受取人等逾期未領取,故依臺北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之規定提存等情,為提存原因及事實,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455萬7,116元之金錢,而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506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畢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6年度存字第506號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六、茲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依據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提存物,另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提存物有如附表所示數額及比例受分配之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者準用之。而共有物因侵權行為遭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共有物共人準共有所享之債權,債務人為向全體共有人清償而依債之本旨提存時,共有人依據民法第329條前段及提存法之規定,得隨時向受理提存之提存所受取提存物,而該等提存物及孳息,亦應屬共有,因前開規定準用民法第3編第4節規定之結果,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如不能協議時,得訴請法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裁判分割。至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則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且該條規定屬補充規範之性質,其債之給付雖屬可分,而有應適用連帶之債、不可分之債、準共有或公同共有等規定之情形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兩造因關平公司在鄰地營繕建物,導致損壞兩造分別共
有之公共設施,為清償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遂為兩造提存系爭提存款,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寄託在本院提存所之提存款與孳息,應屬兩造共有,且該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依據兩造就受損害公共設施即共有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認可許。
而原告先位訴之雖僅就原告部分訴請分割,惟關於共有物之分割,除有不能分割或特約合意外,應消滅全部共有關係,即應就被告部分一併予以分割,且本院不受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之拘束,茲審酌上情兩造共有者為金錢,且各自共有比例不等,如以實際數額計算均非整數,且迄至得領取時之利息數額就為若干,難以於此確定,故應逕以比例分割為適當,爰按兩造各人就受損害公共設施即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其一人有數筆者,則予併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提存物按比例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李貞嬌、張茂樹、萬壽山等雖分執前情抗辯。惟姑不論
關平公司前已業已另行支出費用為系爭社區修復受損部分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受損部分是否已經回復原狀,有無被告李貞嬌、張茂樹所稱應以系爭提存物充為維修費用之問題,已非無疑。況系爭提存物既為侵權行為人為清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所提存,受取權人為權利受侵害之人即當時為受侵害分別共有物共有人之兩造,此不因嗣後共有人是否已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而有異,即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亦非系爭社區現在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又法無該等提存物應先充為系爭社區修繕使用或共同基金之明文,更非嗣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任意決定用途或處分,是渠等執前情抗辯,均無礙於上開認定。
㈣至關平公司提存系爭提存物,雖曾向提存所主張:因疏漏而
未以全體共有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業已將受損部分回復原狀,而本件提存為提存錯誤,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無論是否屬實、有據,因屬別一法律關係,亦不影響前述論斷。
七、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提存物及孳息,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與金額分割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先位之訴已經判認有理由,即無庸別就備位之訴予以審斷,應予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