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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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訂立租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
丙○○ 林蕭香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右當事人間訂立租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四十八年台抗一七二號裁定參照)。本件與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八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其當事人不完全相同,亦非同一法律關係,更非同一請求,依首開說明,顯非同一事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誤會,請求廢棄本件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均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同案被告 劉火閣 、 賴文龍 分別向相對人承租之耕地,劉火閣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上開二九五之一地號土地轉讓予抗告人甲○○,賴文龍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將上開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分別轉讓予抗告人丙○○、林蕭香(其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其後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分別與抗告人在嘉義縣政府成立調處,同意將該三筆土地分別出租給予抗告人,並交付予抗告人耕作,聲明判決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訂立耕地租約。
(二)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火閣、賴文龍分別向相對人承租者,七十四起由劉火閣、賴文龍讓與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按期向相對人繳納租金,相對人亦知悉又繼續向抗告人收取租金十多年,土地頃由抗告人耕作中,兩造間另成立新的租賃關係,惟相對人遲不與抗告人訂立租約,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就如附表所示耕地與抗告人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等語。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查閱無訛。
(三)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與本院前開已確定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其當事人均為抗告人三人及相對人、均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就如附表所示耕地與抗告人訂立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同一事件,抗告人認非同一事件,自非可採。
(四)至於抗告人於原審另列劉火閣、賴文龍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劉火閣、賴文龍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原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此與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前開給付之訴之部分,係不同之訴,僅係合併提起,該給付之訴之部分其當事人仍為抗告人及相對人,與本院前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所為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審認該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蕭道隆~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