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右二人共同吳美津選任辯護人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右三人共同 吳建勛 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
吳賢明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丁○○、戊○○均無罪。
事實
一、己○○係設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一00號三樓之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福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係任職於璟福公司擔任己○○之特別助理,平時負責璟福公司對外業務之接洽事宜,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己○○、丙○○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設在台北市○○○路○○○號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 公司)總管理處發包中心委託,雙方簽訂工程承攬書,將台塑公司仁武鹼廠於七十八年間以水銀法製造鹼氣所產生之含汞污泥固化物搗碎後清除運送出口至柬埔寨掩埋處理。己○○、丙○○二人為使上開含汞污泥固化物得以順利出口運送至柬埔寨,二人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在渠等業務上以璟福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上之「DESCRIPTION」(即貨物名稱)欄載有「CEMENTCAKE(SCRAP)」(即水泥塊)不實事項,交付予設在高雄市○○區○○○路一一0之一號二樓不知情之偉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毓公司),再由該公司之職員甲○○據以將上開不實內容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BD/八七/T五二五/000一出口報單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將上開搗碎後之汞污泥固化物二七九九.三公噸(起訴書誤載為二七九四.一八噸)以太空包裝妥後,辦理出口手續運往柬埔寨,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出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時十分許,派員至台塑公司仁武鹼廠稽查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民國綠色陣線協會告發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本件向台塑公司仁武鹼廠承攬含汞污泥固化體運送出口至柬埔寨事宜係由被告丙○○全權負責處理,我對於本件的作業流程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丙○○另辯稱:「因為台塑公司仁武鹼廠告訴我他們所交付之含汞污泥固化體的檢驗結果(八十二年的檢驗報告)低於標準溶出值,不具毒性,所以才認為該批汞污泥固化體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因海關進出口項目無固化汞污泥的項目,但是有水泥塊的項目,所以才會以水泥塊名義出口。」云云。經查:台塑公司總管理處發包中心與被告己○○、丙○○簽訂前開工程承攬書時,業已表明係將台塑公司仁武鹼廠於七十八年間以水銀法製造鹼氣所產生之含汞污泥固化物搗碎後清除運送出口至柬埔寨掩埋處理,並交付上開含汞污泥固化物之抗壓強度表及分析報告表等資料予被告,此亦為被告己○○於警訊(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及被告丙○○於警訊(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佐以璟福公司於收受台塑公司交付之工程款後,所開立予台塑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一紙(號碼為TM00000000號),其品名欄內係記載「汞污泥處理費」乙節,均足認被告己○○、丙○○二人於承攬本件貨物運送出口至柬埔寨之工程合約時,即已知悉該批貨物係「含汞污泥固化物」。再查:被告丙○○前開辯稱係因海關進出口項目中無固化汞污泥項目,但是有水泥塊項目,所以才會以水泥塊名義出口云云,惟此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高普中字第八八一0三九一五號函否認在卷,有該局上開函文一紙附卷(見警訊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可稽,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洵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可採。另參諸本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查貨物申報出口名稱中是否有「CEMENTCAKE(SCRAP)」(即水泥塊)及「含汞污泥固化物」二者,且其差異為何?嗣經該局以高普中字第九000一六五五號函函覆認「水泥塊」係指單純以水泥、骨材(砂、石子),經水固化鑄成之水泥製品;而「含汞污泥固化物」係生產化學工業產品之殘餘物(含汞鹽泥),經以大量水泥固化處理之產物,二者係不同之產品,此亦有前開高普中字第九000一六五五號函文一紙附卷(見本院審判卷)可按。按報運出口貨物名稱應由貨物輸出人依據事實自行申報,再由海關核定歸屬稅則,本件被告己○○、丙○○在渠等業務上以璟福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上之貨物名稱欄未據實記載「含汞污泥固化物」,卻記載為「CEMENTCAKE(SCRAP)」(即水泥塊),足認被告己○○、丙○○二人應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故意登載 於渠 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之犯意甚明。另觀諸被告丙○○持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偉毓公司職員甲○○,委託其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出口時,亦未據實向偉毓公司職員甲○○表示該批報關出口之貨物係「含汞污泥固化物」,此業據證人甲○○即偉毓公司職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如果貨物確屬汞污泥塊,在填寫貨物申報單時,是否應據實填寫「汞污泥塊」?答:是的。但當時我不知道該批貨物是「汞污泥塊」,我是根據貨主即被告丙○○提供給我的資料為水泥塊,所以我才會在申報單上記載為水泥塊。」(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基此,更益徵被告己○○、丙○○二人係為圖該批含汞污泥固化物得以順利運送出口至柬埔寨掩埋處理,除故意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之貨物名稱欄內登載不實外,進甚而隱瞞偉毓公司職員甲○○,使不知情之偉毓公司職員甲○○據以將被告丙○○所交付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之不實內容,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BD/八七/T五二五/000一出口報單上,而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出口。末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問:你在璟福公司負責何職務?答:公司全部大小事務均由我負責。問:台塑公司委由璟福公司代為清運含汞污泥固化物至柬埔寨,你是否知情?答:我知道。問:台塑公司有無檢附檢測報告單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公文?答:台塑公司有二份分析報告表給我們,但沒有核准公文。問:你是否知道台塑公司要你代為清運的是含汞固化物?答:我知道。問:璟福公司是以何名義輸出該批含汞固化物?答:是以「水泥塊」名義輸出。問:被告丙○○承辦輸出含汞固化物是何人授權?答:是我授權丙○○辦理。」(見警訊筆錄第九頁、第十頁)等情綦詳,再者本件含汞污泥固化物搗碎掩埋之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價款高達新臺幣九百五十七萬元,則被告己○○身為璟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難諉為不知,況衡諸常情,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雖被告己○○事後改辯稱伊對於作業流程並不清楚云云,惟本院仍認以被告己○○於警訊中之陳述,較為真實而可採。至被告丙○○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己○○對該批汞污泥出口業務並不知情云云,惟觀之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警訊時曾供稱被告己○○知道璟福公司代為清運台塑公司含汞固化物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十四頁),是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所陳不過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己○○、丙○○二人前開所辯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外,復有上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己○○經營璟福公司,被告丙○○擔任其特別助理負責處理璟福公司對外業務之接洽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乃附隨渠等之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己○○、丙○○二人既明知渠等為台塑公司仁武鹼廠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含汞污泥固化物,竟於以璟福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上之「DESCRIPTION」(即貨物名稱)欄載有「CEMENTCAKE(SCRAP)」(即水泥塊)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己○○、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己○○、丙○○二人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偉毓公司持以行使,均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行使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丙○○二人先後二次在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應論以一罪。被告己○○、丙○○二人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丙○○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偉毓公司報關出口,均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丙○○二人明知渠等所運送出口至柬埔寨之貨物係含汞污泥固化物,竟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上為不實之記載,影響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且渠等將上開含汞污泥固化物運送出口至柬埔寨之行為,業已違反巴塞爾公約中禁止已開發國家將廢棄物運往開發中國家之精神,更在柬埔寨當地嚴重造成環境污染並危害其國人民之身體健康,對於我國之國際形象影響甚鉅,所生之危害情節洵屬嚴重,及被告己○○、丙○○二人於犯罪後尚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而被告丙○○僅係受僱於被告己○○負責璟福公司平時業務之接洽處理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各一紙,業經被告己○○、丙○○提出交付予不知情之偉毓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己○○、丙○○所有,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丙○○與被告乙○○、丁○○、戊○○等五人為意圖規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庚○○)對該批固化汞污泥之追蹤管理,遂基於共同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丁○○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廢棄物清理資料申報表「廢棄物名稱」欄僅記載「固化體」之不實內容,以隱瞞該批固化物含有汞及其化合物成分之事實,並交由被告戊○○據以在上開廢棄物清理資料申報表之廢棄物名稱欄記載固化體,及輸出國外清理修改聯單之廢棄物種類欄記載代碼「D-00九二」(即無機性污泥)後,向行政院庚○○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站申報輸出過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庚○○對事業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嗣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時十分許,派員至台塑公司仁武鹼廠稽查時,始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己○○、丙○○另與被告乙○○、丁○○、戊○○等三人尚共同涉犯有此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二人另涉犯此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無非以上開含汞污泥固化物於八十二年間經核准掩埋時,台塑公司仁武鹼廠即知應採樣檢測其溶出試驗值是否符合規定,以採取適當之處理程序,則台塑公司於事隔五年後欲變更其處理方法,依理即應再行檢測該批固化物所含汞及其化合物成分是否超出標準值;況被告乙○○、丁○○、戊○○、己○○及丙○○等五人係將原有塊狀之固化汞污泥打碎後包裝出口,依一般化學常識,其所含汞及其化合物成分因固化後之分子穩定性極易因而改變,且汞固化體經打碎後因與空氣之接觸面增加亦可能導致變質,則被告乙○○、丁○○、戊○○、己○○及丙○○等五人竟未再行採樣檢測,即在廢棄物清理申報資料表之廢棄物名稱欄記載固化體,及在輸出國外清理修改聯單之廢棄物種類欄內記載代碼「D-00九二」(即無機性污泥)後,向行政院庚○○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站申報輸出過程,顯與常理及作業程序有違,此外,復有廢棄物清理資料申報表及輸出國外清理修改聯單(均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辯稱:「向行政院庚○○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路申報輸出過程,渠等均未參與,也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右揭在行政院庚○○廢棄物管制中心網站內之廢棄物清理資料申報表之廢棄物名稱欄記載固化體,及在輸出國外清理修改聯單之廢棄物種類欄記載代碼「D-00九二」(即無機性污泥),並向該中心網站申報輸出過程等事宜,均係由被告乙○○、丁○○及戊○○等人所為,渠等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從而,更遑論被告己○○、丙○○與被告乙○○、丁○○、戊○○等人間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丙○○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己○○、丙○○二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台塑公司仁武鹼廠廠長、被告丁○○係台塑公司仁武鹼廠環保業務經辦人、被告戊○○係台塑公司工安室環保組專員,被告己○○係璟福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己○○之助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明知台塑公司仁武鹼廠於七十八年間以水銀法製造鹼氣所產生之含汞污泥,於八十二年間經固化處理後,所含有之汞及其化合物成分已超出溶出試驗標準,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竟意圖使上開汞污泥之固化體得以順利出口至柬埔寨掩埋處理,而與被告丁○○、戊○○、己○○及丙○○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己○○、丙○○二人行使業務上所製作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內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有罪判決,詳如前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清除廢棄物之璟福公司將上開固化汞污泥塊搗碎後,由被告己○○、丙○○二人以璟福公司名義出具其上「DESCRIPTION」(即貨物名稱)欄載有「CEMENTCAKE(SCRAP)」(即水泥塊)等不實事項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交付予設在高雄市○○區○○○路一一0之一號二樓不知情之偉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毓公司),由該公司之職員甲○○據以將上開不實內容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BD/八七/T五二五/000一出口報單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將上開搗碎後之汞污泥固化物約二七九九.三公噸以太空包裝妥後,辦理出口手續運往柬埔寨,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出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乙○○因意圖規避行政院庚○○對該批固化汞污泥之追蹤管理,乃指示知情之被告丁○○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廢棄物清理資料申報表之廢棄物名稱欄記載固化體之不實內容,以隱瞞該批固化物含有汞及其化合物成分之事實,並交由知情之被告戊○○據以在上開廢棄物清理資料申報表之廢棄物名稱欄記載固化體,及在輸出國外清理修改聯單之廢棄物種類欄記載代碼「D-00九二」(即無機性污泥)後,向行政院庚○○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站申報輸出過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庚○○對事業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嗣經高雄縣環保局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時十分許,派員至台塑公司仁武鹼廠稽查時,始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乙○○、丁○○、戊○○與被告己○○及丙○○等五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條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無非以上開汞污泥固化物之汞溶出試驗值為每公升0.二八四毫克,總汞含量為每公升三四六毫克,已超出行政院庚○○(八三)環署廢字第0三一三一號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汞及其他合物(總汞)項目其溶出試驗標準值每公升不得超過0.二毫克之限制,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前開含汞污泥固化物於八十二年間經核准掩埋時,台塑公司仁武鹼廠即知應採樣檢測其溶出試驗值是否符合規定,以採取適當之處理程序,則台塑公司於事隔五年後欲變更其處理方法,依理即應再行檢測該批固化物所含汞及其化合物成分是否超出標準值;況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係將原有塊狀之固化汞污泥打碎後包裝出口,依一般化學常識,其所含汞及其化合物成分因固化後之分子穩定性極易因而改變,且汞固化體經打碎後因與空氣之接觸面增加亦可能導致變質,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本係從事相關業務之經驗常識,則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竟未再行採樣檢測,即在廢棄物清理資料申報表之廢棄物名稱欄記載固化體,及在輸出國外清理修改聯單之廢棄物種類欄內記載代碼「D-00九二」(即無機性污泥)後,向行政院庚○○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站申報輸出過程,顯與常理及作業程序有違,此外,復有行政院庚○○檢驗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AA八七D00六0號檢測報告表、該署(八七)環署廢字第00八七四一五號函、商業發票、包裝明細表、出口報單、柬埔寨進口報單、廢棄物清理資料申報表、輸出國外清理修改聯單、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該局告發單在卷可憑(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對於渠等就右揭汞污泥固化體於前揭時、地未經行政院庚○○之檢驗許可,即分別在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表之貨物名稱欄以「CEMEMTCAKE(SCRAP)」(即水泥塊)之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出口,及在廢棄物清理資料申報表之廢棄物名稱欄記載固化體,及在輸出國外清理修改聯單之廢棄物種類欄記載代碼「D-00九二」(即無機性污泥)之名義向行政院庚○○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站申報輸出過程等情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是經由台北發包中心決定委由璟福公司向關稅主管機關申請運送出口,包含包裝、運送及最終至國外掩埋,我們有告訴璟福公司他們要運送出口至柬埔寨的是固化汞污塊,至於璟福公司在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之貨物名稱欄內記載水泥塊一事,我們並不知情。又因上開固化汞污泥塊,於八十二年間經中環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之檢驗結果,其溶出量是在標準值以下,我主觀上認為在八十二年間檢驗時,已符合標準,所以當時才會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來處理,我沒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被告丁○○另辯稱:「對於被告己○○、丙○○二人為何在璟福公司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內之貨物名稱欄記載水泥塊一事,我並不知情。又我們在申報時,發現庚○○並無汞污泥固化物之相關規定,我就請工安室專員即被告戊○○先向庚○○廢棄物管制中心洽詢柬埔寨代碼及輸出代碼,我的主觀也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在八十二年我們也申請核准自行固化,並經庚○○核准可自行掩埋處理,嗣經被告戊○○向行政院庚○○廢棄物管制中心電話查詢表示若汞污泥經固化後,溶出值小於0.二mg/L,就可以以固化體及代碼「D-00九二」申報輸出。所以才會在廢棄物清理資料申報表之廢棄物名稱欄記載固化體,及在輸出國外清理修改聯單之廢棄物種類欄記載「D-00九二」向行政院庚○○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站申報輸出。我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等語;被告戊○○復辯稱:「我是以被告丁○○交給我的資料以電話向行政院庚○○廢棄物管制中心查詢,若汞污泥經固化後,溶出值小於0.二mg/L,應以何方式申報,後來經由該中心之承辦人員以電話回覆表示可以以固化體申報,且告知欲輸出至柬埔寨的代碼為一七六,且廢棄物種類的代碼為「D-00九二」,所以我才會在網路上以此代碼來申報輸出,我沒有在業務上所作之文書內故意登載不實。至於被告己○○、丙○○二人為何在其公司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上之貨物名稱欄內記載水泥塊一事,我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台塑公司總管理處發包中心與己○○、丙○○二人簽訂前開工程承攬書時,即表明係將台塑公司仁武鹼廠於七十八年間以水銀法製造鹼氣所產生之含汞污泥固化物搗碎後清除運送出口至柬埔寨掩埋處理,且依該承攬書第九項之工作規定(十二)亦載明其他相關工作規則,必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等環保法令之規定,是有關該批含汞污泥固化物之運送出口至柬埔寨的投單報關運送出口等事宜,則應為被告己○○、丙○○二人依照相關法規全權負責處理。另參之被告戊○○事後亦分別將上開欲運送出口之含汞污泥固化物之抗壓強度表及分析報告表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丙○○由其報關出口,已據實表明該批運送出口之貨物係屬含汞污泥固化物,非為一般水泥塊,且被告乙○○、丁○○、戊○○等三人亦未曾主動要求被告己○○、丙○○二人須以水泥塊報關運送出口,是被告己○○、丙○○二人於渠等業務上以璟福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上之貨物名稱欄內記載水泥塊乙節,實與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無涉,更遑論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與被告己○○、丙○○二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前開辯稱不知被告己○○、丙○○二人在璟福公司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內之貨物名稱欄記載水泥塊等語,洵堪採信。再查:台塑公司仁武鹼廠運送出口至柬埔寨之含汞污泥固化物,於八十二年間將該批汞污泥固化處理時,即已委託中環公司檢驗,其毒性溶出試驗值係在法規管制標準0.二mg/L以下,當時並經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一高縣環三字第五四七號函、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一高縣環三字第一0二二0號函及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八二高縣環三字第一三0八號函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核淮自行清理掩埋,此有中環公司檢驗報告二紙(報告編號八二0二八六、八二0三一九號)及高雄縣環保局八一高縣環三字第五四七號函、八一高縣環三字第一0二二0號函、八二高縣環三字第一三0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是被告乙○○、丁○○及戊○○三人於八十七年間欲將前揭含汞污泥固化物運送出口至柬埔寨掩埋處理,依據上揭中環公司之檢驗報告主觀上認為該批含汞污泥固化物之毒性溶出試驗值係在法規管制標準0.二mg/L以下,據此向行政院庚○○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查詢輸出至柬埔寨之國別代碼及含汞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如已固化處理完成,其毒性溶出試驗值在法規管制標準0.二mg/L以下,欲輸出至國外掩埋時,應以何代碼申報,嗣經行政院庚○○以電話回覆告知可以以固化體名稱申報,又柬埔寨之國別代碼為「一七六」,及廢棄物種類欄代碼為「D-00九二」(即無機性污泥)後,始在廢棄物清理資料申報表之廢棄物名稱欄記載固化體,及在輸出國外清理修改聯單之廢棄物種類欄記載代碼「D-00九二」(即無機性污泥)後,向該中心網站申報輸出,此經本院向行政院庚○○廢棄物管制中心函查,嗣經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七0三八三號函覆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函文一紙附卷可按,基此,尚難認被告乙○○、丁○○、戊○○等三人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廢棄物清理資料申報表之廢棄物名稱欄記載固化體,及在輸出國外清理修改聯單之廢棄物種類記載代碼「D-00九二」(即無機性污泥)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文書之犯行。末查: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於八十七年間欲將台塑公司仁武鹼廠之含汞污泥固化物一批運送出口至柬埔寨掩埋處理,雖未就該批含汞污泥固化物再次檢驗其毒性溶出試驗值是否超出0.二mg/L,亦難遽此即認從事化學相關業務之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必然應知該批含汞污泥固化物之毒性溶出試驗值於事隔五年後已超出0.二mg/L,佐以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係依據中環公司八十二年間之檢驗報告內容向行政院庚○○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查詢申報廢棄物之種類名稱及柬埔寨國別碼後再為網路申報,從而,更難謂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就渠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廢棄物清理資料申報表及輸出國外清理修改聯單內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前揭辯稱渠等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犯罪,依法自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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