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灣省道第一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鎮○○路二四八公里劃有行人穿越道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該地段限速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遵速行駛,猶以時速逾五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當時由西向東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張萬童 ,造成張萬童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員警甲○○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丙○○向員警甲○○自首暨張萬童之子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丙○○駕車不慎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萬童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在卷可據,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肇事當時被害人張萬童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斯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該路段之速限為五十公里等情,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速行駛,猶以時速逾五十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丙○○夜間超速行駛,撞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即行人張萬童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四日嘉鑑字第九○○八八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稽。又被害人張萬童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則被告丙○○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張萬童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名。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甲○○自首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前揭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張萬童優先通行,因而致張萬童人死亡,而犯前揭罪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依揭自首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能自首坦承其上開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予被害人家屬損害,且徵得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之原諒,此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據乙○○到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均見前述,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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