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本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5269A9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本隆(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查獲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因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之違規行為,先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不遵守公路機關發布之命令」、「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不按遵行方向行使」,並填製DB0000000、DB0000000、A00XH485
9、A00XH4858、A01XN4442、A01GBE848號違規通知單,前揭交通違規於6個月內,記點共達6點以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於99年11月8日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5269A9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臺北市○○○路○段○○○巷路段係北向南順向之單行道,南面狹隘,致曳引車行車易發生交通事故,且施工地點亦無法迴轉,故採由北向至施工地點之方式,在駕駛333-ZU曳引車在該工地清理土方後,欲駛離施工地點時遭警攔停告發,有執法過當之嫌。又其一家生計與3個小孩,均依賴其微薄薪水過活,如被吊扣駕照,將使家中生活陷入困境,期能繼續工作,養家賺錢,而請鈞院體恤免於記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10月21
日下午3時4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口,不按遵行方向行使,員警即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之事實,此有99年10月21日製發A01GBE848違規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依異議人所述,其明知該路段為由北向南之單行道,卻因南面狹隘,且施工地點無法迴轉,故改由南往北至施工地點等情,益徵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查,於單行道內施工時,曳引車進入工地之方式、時間等,應由施工單位與異議人共同協調,在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下,尋求曳引車進出工地之解決之道,殊不得以其通行之便,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進而生危害公眾往來危險之虞。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法處以處罰900元並記點1點,並無違誤。
㈡又本件異議人已先後駕駛車號000-00及車號000-00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附表所示時、地違反交通規則,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為由,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此有DB0000000、A00XH4859、A00XH4858、A01XN4442、A01GBE848違規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9年11月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5269A9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可以異議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次以上,而作成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裁罰,於法無違。
㈢復按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審酌,僅
就異議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認定,至異議人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之肩負家中與3個小孩之生計,縱令屬實,雖有可憫,亦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表:
┌─┬────┬────────┬─────┬──────┬──┐││違規時間│違規行為│違規通知│違反條文│記點│││││單號│││├─┼────┼────────┼─────┼──────┼──┤│1│99年8月│駕駛車號000-00營│DB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1點│││2日上午│業貨運曳引車,行││處罰條例第60││││11時15分│經桃園縣龍潭鄉南││條第2項第2│││││坑,「不遵守公路││款│││││機關或警察機關發│││││││布之命令(砂石車│││││││行駛公告禁行路段│││││││)」││││├─┼────┼────────┼─────┼──────┼──┤│2│99年9月│駕駛車號000-00營│DB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1點│││15日上午│業貨運曳引車,行││處罰條例第60││││7時30分│經桃園市○○路榮││條第2項第2│││││華街口,「不遵守││款│││││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3│99年9月│駕駛車號000-00營│A00XH4858│道路交通管理│1點│││24日上午│業貨運曳引車,行││處罰條例第60││││10時7分│經南京東路與 北寧 ││條第2項第2│││││路(東向東),「││款│││││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4│99年9月│駕駛車號000-00營│A00XH4859│道路交通管理│1點│││24日上午│業貨運曳引車,行││處罰條例第49││││10時7分│經南京東路與北寧││條第3款│││││路(西向西),「│││││││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5│99年10月│駕駛車號000-00營│A01XN4442│道路交通管理│1點│││2日上午│業貨運曳引車,行││處罰條例第60││││7時30分│經新生北路與南京││條第2項第2│││││東路(東向西),││款│││││「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6│99年10月│駕駛車號000-00營│A01GBE848│道路交通管理│1點│││21日下午│業貨運曳引車,行││處罰條例第45││││3時4分│經南京東路一段口││條第1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