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1,385,0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攤還,利率3.88%,每月應繳金額為13,944元;惟因其為輕度精障,無力外出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入不敷出,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收入暨財產狀況說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家庭諮商中心諮商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明細,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20日12時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