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之延長均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459,018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0,822元;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96年間平均月收入約38,157元,然聲請人於95年4月14日開始至 林晏 弘診所就醫,經診斷後發現罹患恐慌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現仍持續治療中,又聲請人之父親因罹患肝癌,於97年1月14日進行部份肝葉及膽囊切除手術,顯然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3月30日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4月份起,分80期,利率0%,每月20,822元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95年4月14日起,因罹患恐慌症、憂鬱症及
睡眠障礙而進行治療等情,固據其提出 林晏弘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比較聲請人95年度自花文沂建築師事務所領取之薪資為453,600元,96年度薪資所得則為452,600元,前後差距不大,另聲請人亦自陳其於95、96年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10元,平均每月僅需負擔34元,均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醫療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以,尚難認聲請人因此影響履行協商之能力。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父於97年1月14日因罹患肝癌進行部份
肝葉及膽囊手術,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然聲請人於96年4月間即毀諾而未再履行協商約定,上開情事既於聲請人毀諾後始發生,難謂聲請人於毀諾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㈣況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10樓房屋各1筆,並於93年2月5日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1,68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嗣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997號強制執行案件委託梁瑞庭建築師事務所勘查估價,上開不動產之估價金額為2,712,000元,而聲請人自陳之債務為2,459,018元,若聲請人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清償部分債務後,則依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應能按月清償協商債務,聲請人不思圖此,卻於96年
4月間率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實有違履行債務應本誠實信用之原則,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既非可採,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惟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延長之聲請自應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