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241號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詹登群
被告 潘基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菲律賓籍,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查依前揭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2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9年10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2,449元,利息588元,合計103,03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電腦帳務明細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