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95年度毒偵字第3號、第92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9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⑶、⑷、編號二⑴、編號四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二⑵、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以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亦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因罹患口腔癌疼痛難耐,進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止,先後在其臺北市○○區○○路九之二號一樓住處、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等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藉以止痛。經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⑴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對照表(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第二二頁)、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八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卷第三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以及查獲照片共十五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份及查獲毒品表一份在卷足憑,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曾有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八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以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亦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至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止之期間內,分別扣除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某時許、同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扣除其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某時許、同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為自戕行為,且其係因罹患口腔癌,為求止痛,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情,非無可原,有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⑴、編號四⑴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二、四備註欄所示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徵,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⑶、⑷、編號四⑵所示之物,則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反應,亦有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鑑驗通知書可按,因均業已無法與殘留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二⑵、編號三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四⑶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備註│├──┼───────┼───────┼─────────┼─────────────┤││││⑴鐵盒一個│偵查案號:│││││⑵塑膠束管一條│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案件。│││││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一│九十四年三月三│臺北市文山區下│非他命殘留反應之││││十日下午二時許│崙路九之一號後│吸管三支及注射針│鑑定報告:││││方防火巷前│筒二支│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⑷有第二級毒品安非│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四)安│││││他命殘留反應之殘│鑑字第0二六一二號鑑驗通知│││││渣袋一個│書(本院卷第四一頁)。│││││││├──┼───────┼───────┼─────────┼─────────────┤││││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一小包(淨重0‧│第三號案件。│││││0二公克)││││九十四年五月三│臺北市文山區指││鑑定報告:││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南路二段四五巷│⑵注射針筒二支│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二│││三十分許│四弄十號前││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卷第一八頁)。│├──┼───────┼───────┼─────────┼─────────────┤││九十四年五月四│臺北市文山區興│注射針筒二支│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三│日晚上七時許│隆路四段一0五││第九二六號案件。││││巷一八號四樓││││││││鑑定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七││││││0頁)│├──┼───────┼───────┼─────────┼─────────────┤││││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查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一小包(淨重0‧│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案件。│││││0七公克)│││││││鑑定報告:│││││⑵有第一級毒品海洛│⑴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四│九十四年五月十│臺北縣中和市安│因殘留反應之注射│00000000號鑑定通│││九日中午十一時│和路與安樂路口│針筒一支│知書(上開偵查卷第六0頁│││四十分許│││)。│││││⑶黑色零錢包一個│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四││││││)安鑑字第0二六一二號鑑││││││驗通知書(本院卷第四三-││││││一頁)。│├──┼───────┼───────┼─────────┼─────────────┤││九十四年六月十│臺北市文山區軍│無│偵查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功路與萬寧街口││第二00一號案件│││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