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告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李育錚律師被告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林曉瑩 律師 黃麗蓉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美玲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民國94年6月16日選任甲○○為被告之董事長,另於94年7月4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被告公司,且選任甲○○為清算人,本院則於94年7月29日以93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解除陳美玲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以上有被告94年6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94年7月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本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第13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遂於94年7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雖原告對於甲○○是否為適法之清算人、得否為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一事,前有爭執,仍主張應以陳美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裁定命其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後,原告遂於95年4月28日以書狀補正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83、296頁),被告對此於本院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等語。是本件仍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三萬股,依被告91年5月股
東名簿記載,被告之股東僅有訴外人美商力特公司、 韓志曼 、 蔡傑豐 、 富蘭克林 、 巴恩 及原告,並無訴外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陸海公司);另依陸海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截至90年12月31日止,陸海公司仍持有帳面價值新台幣(下同)378,000元之被告股票,但該公司91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截至91年
3月31日止在長期股權投資中已剔除對被告之持股,並於該期現金流量表中認列出售長期股權投資價款2,640,000元,顯見陸海公司於91年第一季中,已將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全數出售予美商力特公司。因此,陸海公司已非被告之股東,而無資格參與被告股東會、參與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未料,被告臨時管理人陳美玲於94年6月6日上午10時於台北市市○○道○段○○號1樓第3教室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中(下稱系爭股東會),不顧原告異議下,仍准許陸海公司法人代表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全程參與各項表決,既有非股東參與並加入表決之違誤,系爭股東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所為各項決議不成立。
⒉另被告股東會於92年2月14日決議解散公司後,被告即已進
入清算程序,並以當時被告董事蔡傑豐、韓志曼、 福重泰治 、 何英津 及 夏宗盧 為法定清算人,被告目前應仍處於清算程序中,僅上述清算人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惟系爭股東會召集人為臨時管理人陳美玲,並非清算人之一,其並非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之違法,所為決議應為無效。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陸海公司已非被告股東,卻仍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全程參與
各項表決,故有非股東參與並加入表決之違誤,亦構成決議得撤銷之事由。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選出之新任董事均為美商力特公司及其代表
人,系爭股東會並決議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故美商力特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予迴避,且依同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其持股不應計入出席股數。茲既美商力特公司持股已逾被告總股數40%,則系爭股東會出席總股數即無法達到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所定三分之二出席股數比例,因此,該解除競業禁止之決議程序不合法,應予撤銷。⒊系爭股東會又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212號被告與訴外人新加坡商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惟該訴訟目的係在向新加坡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追討財產,倘撤回該訴訟將有損被告利益,又新加坡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為美商力特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公司,此決議對美商力特公司而言有利害關係存在,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於討論及表決該項議案時,美商力特公司應予迴避;詎料美商力特公司仍堅持參與表決,被告在計算同意股數時,亦未予以扣除,故系爭股東會此項臨時動議決議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有違,亦應予撤銷。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有如前述之明顯重大瑕疵,另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均不合法,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則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4年6月6日上午10時於台北市市○
○道○段○○號1樓第3教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94年6月6日上午10時於台北市市○○道
○段○○號1樓第3教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陸海公司參與系爭股東會合法:
⒈被告前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股票印製及安排簽證事宜,
嗣因公司股東間就孰為被告負責人一事,仍有爭執,理律法律事務所在難以確知被告代表人之代表權,且在被告尚未清償該事務所保管股票費用前,拒絕交付被告公司股票,故陸海公司所持有之被告股票(記名股票,共計264,000股),尚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且背面並無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陸海公司不可能進行股票轉讓行為,或有受讓人得據轉讓之事實對抗被告,陸海公司仍為被告之股東,其參與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並無違誤。
⒉被告於89年6月5日經核准設立,依當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之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係採強制主義,與現行公司法以資本額多寡,將公司區分為閉鎖性、開放性公司而異其股票發行義務之立法模式不同。況被告公司資本額僅有6,000,000元,自無需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股票公開發行,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對象,且被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未達上市股票之要件,並無類推適用該法第八條規定之前提;又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乃有財產價值之社員權,非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縱使係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份轉讓亦不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為之。㈡被告清算程序目前都在停滯中,其餘清算人均不便進行清算
程序。被告係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於94年
5月份確定選任陳美玲律師為被告臨時管理人後,由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律師依前開確定裁定意旨,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終有董事會之組成,此節在系爭股東會進行中未有任何股東當場表示異議,召集程序合法。
㈢公司股東行使表決權若有應迴避之情形時,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條規定,僅該應迴避之股東股份不計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已出席之股份數」並未變動,美商力特公司就解除競業禁止決議表決權之迴避,僅產生對「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影響,並不影響「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計算,故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表決權共有599,996股,出席股東美商力特公司之表決權數為305,996股,因股東美商力特公司迴避,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應計為294,000股(出席股份數仍為599,996股),該項決議之通過,其程序並無任何瑕疵。
㈣新加坡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獨立法人,並非美商力特
公司之分公司,縱其為美商力特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仍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要件,依法無須迴避。
㈤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99頁):
㈠89年5月,美商力特公司、陸海公司及原告合資6,000,000
元,在我國設立被告公司,其中股東美商力特公司持有被告股份305,966股、陸海公司持有264,000股、原告則持有被告股份30,000股,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6,000,000元。
㈡被告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陸海公司及
美商力特公司均有派代表出席並參與表決,會中決議改選董監事,並選出甲○○等人為新任董監事。
㈢被告股票仍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尚未交付原告、陸海公司、美商力特公司。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目前尚處於清算程序,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為清算人,故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即臨時管理人陳美玲當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其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准許非具股東身分之陸海公司法人代表參與系爭股東會及為各項決議表決,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系爭股東會所為各項決議應不成立、或屬無效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299頁背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律師是否有權召開系爭股東會?即是
否有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㈡若陳美玲有權召集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主席陳美玲律師准
許陸海公司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各項決議表決,是否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系爭股東會所為各項決議是否無效?⒈被告有無完成股票發行程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
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其股份之轉讓應依如何之方式始生移轉之效力?⒉陸海公司是否仍為被告之股東?其是否將所持有之被告股份
讓與美商力特公司?陸海公司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否合法?⒊若陸海公司非被告股東,則系爭股東會是否具無效事由?
五、現就先位之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㈠被告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律師是否有權召開系爭股東會?即是
否有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⒉然若公司在決議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
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即明。
⒊經查,被告曾經於92年2月14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有該次臨
時股東會議事錄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0頁),兩造對於被告該次股東會決議效力並有爭執。另被告則於本院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蔡傑豐為外國人,故不便於進行清算程序,相關清算程序目前尚在停滯中等語綦詳,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7頁)。依此,清算人蔡傑豐並未能順利遂行所負清算人職務。⒋次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明白表示:「陸
特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91年5月16日屆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發函予陸特公司應於文到三十日內備妥文件辦理改選事宜,並將改選結果向該處辦理登記…。惟陸特公司至92年3月23日始由其原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顯已逾主管機關限定之三十日期間,依上開規定,原任董事已當然解任,已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台北地院乃依少數股東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於92年7月31日裁定選任 吳奇岳 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台北地院92年度司字第171號…),是吳奇岳任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所應急迫處理之事項,即為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使新任董事、監察人得以行使職權,利於陸特公司之正常運作』,惟其未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致陸特公司迄今長期處於停滯狀態,顯已損及股東權益及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不適任情事。」等語,而認原臨時管理人吳奇岳未能善盡臨時管理人職責,乃維持原審所為解任吳奇岳擔任被告臨時管理人職務、重行選任陳美玲律師為被告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以,陳美玲經法院選任擔任被告臨時管理人,所負職務內容即包括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使新任董事、監察人得以行使職權,利於被告公司之正常運作一項,足堪認定。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律師依該裁定自有權召集股東會,以資進行選任被告董監事等事項。
⒌又前開最高法院係在94年4月29日作成,則臨時管理人陳美
玲律師所為召集於94年6月6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行為,以重新選任被告董監事,俾利被告公司正常運作,實符合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人。原告陳稱系爭股東會具備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即屬無據。
㈡若有權召集,則系爭股東會主席陳美玲律師准許訴外人陸海
公司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各項決議表決,是否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系爭股東會所為各項決議是否無效?⒈原告就被告之抗辯陳述略為:非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
,其股票發行程序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八條規定為之,股票之發行包含股票印製及交付,茲既被告印製完畢之股票仍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被告尚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八條規定將股票交付各股東,其並未完成股票發行程序,不得視為股票已發行,非公司法所稱股票發行公司,其股份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無須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僅需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為之即可,今陸海公司已與美商力特公司就股份讓與達成合意,此事為被告所知悉,更載明於股東名簿上,陸海公司已非被告股東,無參與系爭股東會資格等語。
⒉首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時,非股東參與表決,僅屬
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僅生得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此節造成系爭股東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所為各項決議不成立,而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實無理由。
⒊況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
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可見記名股票之轉讓,須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始生股票轉讓之效力,即股票所有權之轉讓非經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之,不生效力。
⒋據查,陸海公司所持有被告264,000股股票,為記名股票,
其背面受讓人、出讓人處記載均為空白,有該股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次查,前開陸海公司股票現尚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並未背書轉讓交付第三人等情,業據理律法律事務所投資部門 鄭智陽 律師、 許正華 於本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93年3月9日調查時,證述綦詳,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2,000,000元,實收資本額僅6,000,000元,此觀諸卷附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公司並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應公開發行股票之2億元資本規模之公開發行公司,有經濟部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餘地。原告以被告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八條規定完成交付股票之發行行為,則陸海公司轉讓被告公司股份,無須再為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即生效力,故陸海公司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尚無可採。是以,陸海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264,000股股票,既未經背書、交付轉讓予美商力特公司,則其仍為被告陸特公司股東乙節,堪予認定。原告陳稱系爭股東會有非股東參與、並行使表決權,所為決議不成立云云,洵無足取。
㈢綜前,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然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陸海公司非股東卻參與系爭股東會並為表決;又新選任董事美商力特公司就解除其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應予迴避,不得計入出席股份數;再者,關於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2號被告與新加坡商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之決議,因新加坡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為美商力特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公司,此決議對美商力特公司而言有利害關係存在,美商力特公司未予迴避仍參與表決,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前述違法情形,應予撤銷等語。但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備位之訴經兩造整理後所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解除被告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是否有程序
上之瑕疵而得撤銷?即股東美商力特公司之股份數應否計入出席股數之計算?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2號
訴訟,其中被告股東美商力特公司就該決議有無利害關係存在,應否迴避?美商力特公司參與表決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七、現就備位之訴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雖於95年3月3日陳明狀中表示:陸海公司非被告公司
股東,其參加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得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然如前㈡所述,陸海公司仍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其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為表決,難謂違法,故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採。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解除被告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是否有程序
上之瑕疵而得撤銷?即股東美商力特公司之股份數應否計入出席股數之計算?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
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本條僅限制該股東之表決權,以及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至於其他參與權則不在此限。此依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之內容,可得推知。因此,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東,仍得以算入已出席之股東出席股數內。蓋本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股東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侵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特設此限制規定禁止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行使表決權,至於出席權利自不在限制之列。
⒉原告主張美商力特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予迴
避,且依同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其持股不應計入出席股數乙節,與前開法條規定相左,實不足取。
⒊再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表決權共有599,996股,出席
股東美商力特公司之表決權數為305,996股,因股東美商力特公司迴避,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應計為294,000股,但對於出席股份數仍未受影響,而仍為599,996股,此觀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被告94年5月20日股東名簿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1、275頁),原告對被告所提94年5月20日股東名簿並未予爭執。又該解除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同意者有陸海公司264,000票(依被告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應計為261,540票),有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故該項決議已達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項,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限制。
⒋承此,系爭股東會解除新任董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其程序並無任何瑕疵。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2號
訴訟,其中被告股東美商力特公司就該決議有無利害關係存在,應否迴避?美商力特公司參與表決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⒈原告固然主張:撤回該訴訟將有損被告利益,又新加坡利特
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為美商力特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公司,此決議對美商力特公司而言有利害關係存在,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於討論及表決該項議案時,美商力特公司應予迴避等語。而被告對於新加坡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為美商力特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公司一事,並未予以否認。
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該股東
因該事項之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甚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者而言。新加坡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力特公司為相異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則撤回前開訴訟,對於美商力特公司究竟有何利害關係存在,並未見原告舉證以為證明。
⒊況如前述,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表決權共有599,996股,
出席股東美商力特公司之表決權數為305,996股,縱使因股東美商力特公司迴避,則出席股東表決權應計為294,000股,但對於出席股份數仍為599,996股;又前開撤回訴訟之決議,同意者有陸海公司264,000票(依被告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應計為261,540票,見本院卷第15頁),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出席、表決權數,所為決議亦為適法。
⒋準此,系爭股東會撤回訴訟之決議,其程序亦無任何瑕疵。
㈣因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並無原告所之明顯重大瑕疵,另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亦無不合法,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則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