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起,又在臺中市○○○路資源回收場,飲用清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693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口,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693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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