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參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參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三者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未能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一之十一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晚上某時,在同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三、處罰條文: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孫曉鳳右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