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三號),因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所貼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另案遭通緝,欲逃避警方盤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宏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一三年一月間提供自己之照片及友人「甲○○」之年籍資料,由「阿宏」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晚上十九、二十時許,由「阿宏」在南投縣○里鎮○○路中天撞球場交付乙○○持有,以備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而乙○○另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於台中市○○○路為警欄檢時,持前揭變造身分證向警誆稱其為「甲○○」。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七號前查獲,並在乙○○身上起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賴恭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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