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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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T恤壹佰柒拾玖件、購物袋捌拾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八十五號『和欣國際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商標,係 貴婷 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貴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附表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亦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大陸廣州地區不詳廠商,以每件人民幣二十五至四十餘元之價格,販入使用『TAIPEINAIVEJOJO』商標之服飾乙批,均係未經貴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貴婷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使用『NATURALLYJOJO』商標之服飾,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及印有上開商標作為銷售包裝之購物袋為表示貴婷公司製造商之私文書,竟基於營利意圖而侵害他人商標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 黃淑華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店長,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在上址店內陳列,並以仿冒服飾每件三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並以印有上開商標之購物袋作為包裝之用而行使之,足以損害貴婷公司及一般消費者。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T恤一百七十九件、印有上開商標作為銷售包裝之購物袋八十二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販賣上開仿冒衣物時,一併交付印有上開商標作為銷售包裝之購物袋,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雖未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然因上開罪名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中簡 字第 368 號判決(94.04.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330 號(9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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